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廸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廸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阮廸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阮廸金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138頁),且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暨所附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6頁),又上開尿液檢出之粒腺體DNA與被告口腔棉棒採集檢體所檢出之相對應序列鹼基對均一致,上開尿液與口腔棉棒所檢出之DN
A很有可能(機率99.801%)來自同一人或與其具有相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
6年5月15日調科肆字第106032229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更堪認上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據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前已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警惕,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將本件員警採集之尿液另送鑑定,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而確定該尿液來自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後,被告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自述其育有2名成年子女,另需照顧患有重病之父母,目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及兼職洗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