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