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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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炳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炳華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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