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129號
原告 邱鴻文
送達代收人 洪宇鈞 住○○市○○○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慶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院本票裁定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請原告併進狀確認有無以偽造、變造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主張內容者,並同時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到院。如逾期不補正、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