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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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82號

原告 温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耀祖 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嗣後雖具狀陳報汽燃費查詢單,惟仍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3日當庭命原告於庭後7日內陳報本件具體之請求內容,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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