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0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住家附近
散步,行經屏東巿和平路427號前,就地坐在被告所設置及
管理之道路水溝蓋上休息,因水溝蓋鏽蝕嚴重,被告竟未設
置警告標誌及其他安全設施,致原告起身時跌落240公分深
水泥溝底,造成胸壁、腹壁及右膝挫傷及擦傷。因原告前於
98年9月21日曾接受「脊椎融合固定術及椎體護架固定」手
術,尚在追蹤治療及復健中,突遭跌落傷害,亦致脊椎病情
惡化,延長復健治療期間。按原告於寶建醫院急診住院治療
5天後出院,並繼續門診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22,476元。又原告身體受傷,加上脊椎復原受阻,精神
極為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200,000元。經原告於99年
10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2,4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該水溝蓋並未鏽蝕到人會跌落之情形,且該水溝蓋並非行人
行走之路,其旁另有人行道,加蓋之水溝高於人行道,經現
場丈量其高度差距約26公分,益彰顯行人不能行走該水溝蓋
上。按行人應行走人行道,原告卻行走加蓋於溝渠上之水溝
蓋致造成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該水溝蓋邊距人行道
寬為20公分,依經驗法則,此20公分已足供原告休息,不可
能坐到溝蓋上,更不可能會有站起來就跌落深溝中之情形,
且此情況原告前於調解及開庭時均未曾提及,顯然是原告不
走人行道所致。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對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然每日路過之行人不在少數,均未發生跌落深溝之
情事。故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對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過失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退萬步言,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
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得免除或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設置及管理之水溝蓋鏽蝕,致其跌落
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前向被告請求賠
償,為被告所拒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及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99年11月25日屏市行字第0990043655號函為證,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之主要爭執點為:原告所受的
傷害,與上開水溝蓋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水溝蓋是否
有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以及其請求之上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
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所受的傷害與上開水溝蓋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係因水溝蓋鏽蝕而跌落於水泥溝底等語,被告則
以水溝蓋邊距人行人道寬為20公分,被告不可能坐到溝蓋上
,更不可能會跌落深溝中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日擔任救護
的消防隊員 王桂財 到庭證稱:我現在擔任消防隊員,在99年
9月9日我有到屏東市○○路出任務,那天到現場的情形,
我們接獲通知到現場,現場看到原告在水溝裡面。當時的鐵
蓋靠近路旁有一個洞,現場沒有看到鐵蓋,就是一個洞,當
時原告確實是跌入這個洞裡面,沒有看到鐵蓋,原告在大水
溝裡面,沒有注意到鐵蓋,因為我們專注於傷患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另證人即當日亦擔任救護的消防隊員 劉典樺
到庭證稱:當天我到現場之後,看到原告在水溝下方,上方
有鋪設鐵絲柵欄,鐵絲柵欄是在路邊靠中間的部分鐵柵欄破
掉,就變成一個洞,原告就是跌到鐵柵欄破洞裡面,現場我
有幫原告作緊急處理,我沒有注意原告身上的髒污是不是鐵
鏽,鐵柵欄銹蝕的情況感覺歷史悠久,油漆均已脫落。(當
時看到的破洞是否是規則的洞口,亦若是不規則的洞?)是
不規則的,不是像這樣可以一整片拿起來的。我不清楚是不
是蓋子移動,但是那個洞是一個人可以掉下去的,我不清楚
是那個洞是蓋子移動造成的洞,還是是銹蝕的破洞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當時確係
跌落於水溝蓋下方的水泥溝內,且水溝蓋有形成洞口,確非
完整覆蓋於水泥溝上方,至於被告抗辯水溝蓋與水行道有20
公分寬度,原告不可能坐落其上或行經該處云云,惟依二造
所提出的照片,該水溝蓋與人行道有高低差,確有可能做為
行人休息之用,而該水溝蓋於事發當時並未有任何柵欄,顯
認被告並未制止行人從上通行,又水溝蓋復位於人行道旁則
行人確有經過的可能,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45頁),被告抗辯原告不可能坐落其上或行經該處,顯悖於
常情。是原告既因水溝蓋未完整覆蓋,致其掉落水泥溝,且
其所受的傷為胸壁、腹壁及右膝挫傷及擦傷,此有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該傷害,確
係可能因掉落水泥溝所致,原告所受的傷,與水溝蓋顯有因
果關係。
㈡、被告就水溝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
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
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
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
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
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又按「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
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
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水溝蓋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被告不否
認該水溝蓋為其所管理,惟否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經
查,上開水溝蓋其上已有鏽蝕,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背面),被告不否認有鏽蝕,惟認為該鏽蝕不可能
致人跌落,惟依上開證人所述,當時水溝蓋上所形成的洞口
為不規則型狀,按水溝蓋為鐵制的材質,若有鏽蝕的情形,
只要施以重力,確有可能會造成破洞,況洞口既為不規則型
狀,顯係非以機器切割,而係不均等的外力施於水溝蓋上致
鏽蝕處斷裂所致。水溝蓋既係用於覆蓋於水泥溝上,有鏽蝕
的情狀產生,顯有可能斷裂致無法達到覆蓋的功能,被告置
任鏽蝕的狀況不顧,其管理當有缺失。其復表示每日有許多
人行走行人道,都沒有人掉下去等詞置辯,按鏽蝕,並非一
鏽蝕即會斷裂,必承受相當重量後,無法承受方會斷裂,原
告顯為最後致水溝蓋斷裂的一根稻草,被告未處理水溝蓋鏽
蝕的情形,反怪罪原告行經該處,顯不可採。另被告抗辯水
溝蓋未鏽蝕致斷裂,係有人移動該水溝蓋所致,惟查,縱認
水溝蓋非因鏽蝕而致斷裂,水溝蓋既係用以覆蓋水溝,避免
人員掉落,當不得允許得由任何人移動,被告未以加鎖或施
作柵欄的方式,避免有人得以任意移動水溝蓋,其管理顯有
疏失。
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①、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在管理上之欠缺,導致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即應依上開法
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如下:
、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22,4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
依第10至31頁),觀諸上開收據,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產
生,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未有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應予准許。
、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另
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管理之水溝
蓋有疏失,致使其跌落水溝,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因
而延長原脊椎傷害的復健等情,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受極
大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給付,應屬正當。而本院於斟酌原
告上開受傷情形、精神痛苦及將來影響,並衡以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承前,原告所得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476元(計算式:
22,476+80,000=102,476元)
②、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大過失,應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
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系爭法律旨在減輕請求國家賠償之人民舉證責任之負擔
,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國家賠償,自無證明其為無過失之
責,是被告既對於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抗辯原告有重大過失,應予過失相抵,容有誤會。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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