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95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955號
原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
被   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被   告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臺驊
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955號給付使用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佳良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王聲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竣
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應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張家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偉群,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竣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
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京維電資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同前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竣達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京
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竣達公司向原告承租士
林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營,系爭契約第五條則
約定每月使用費365,750元,若逾期不繳以違約論,並應按
該條約定繳納違約金。詎被告竣達公司均未曾給付使用費,
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業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費暨逾期違約金。為此,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9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原告98年6月15日北市運
綜字第09836519700號函影本、積欠費用明細表、系爭停車
場場地點交紀錄、原告98年1月14日北市運綜字第098304887
00號函、臺北市停車場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11-4號登記證影
本(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
有路外停車投標須知影本、工程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依約並無為被告竣達公司申設水電之義務、亦無裝置水
錶與電錶之義務,被告竣達公司自行申請裝置即可,欠缺該
等設施與其能否正常營運無關。況原告亦曾發函予臺灣電力
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求協助被告竣達公司申設水電,
然被告竣達公司仍怠於申設。且經 鈞院 函詢臺灣自來水事業
處陽明營業分處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經其等分別函覆被告竣達公司並未申請裝設水表及並無被告
竣達公司所稱「申請用電遭拒絕」之情事,故被告竣達公司
以不能申請水電為由拒絕繳納使用費,委無足採。
㈡、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有路外停車場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
標須知)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標案停車場(依現況
辦理點交)不提供水電、收費系統、票亭…等設施,如需裝
設使用,由經營之廠商自行申請設立並負擔相關費用(詳契
約及附件相關規定)。」,被告竣達公司依系爭投標須知進
行投標,則其於投標之際已明知系爭停車場並無水電表之設
置,需由得標者自行設置水電表。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亦
約定:「本停車場以現況交付」,而於98年1月14日點交紀
錄亦載明「本停車場當日經雙方現場點交確認無誤,…」等
語,足見被告竣達公司已接受系爭停車場並無設置水電表之
點交現況,被告竣達公司事後以原告未設置水電表為由,拒
繳系爭使用費,顯無理由。況被告竣達公司自承曾自98年4
月1日起即於系爭停車場營業,顯然與無水電可用即無法營
運之情況相背。又雙方約定自承租日起繳納使用費,被告竣
達公司固於98年4月1日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及營業設立登記
,仍無礙其繳費之義務。
㈢、又被告取得系爭停車場之占有、使用之利益,依約本應給付
使用對價,與被告竣達公司是否開始營運無關,自不解於給
付使用費之義務。至於被告竣達公司指稱原告未於停車場出
入口劃設黃線、加強對停車場周圍違規停車之取締等語,然
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既已約定系爭停車場乃以現狀交付,原告
自無義務於停車場入口劃設斜黃線或取締停車,況該等行為
亦非屬原告權責,被告竣達公司自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不得以此拒繳系爭使用費。又被告竣達公司係因遲未依約給
付使用費,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竣達公司仍未履行而經原告終
止契約,非被告竣達公司所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五、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停車場場地因原告與前任經營者
發生糾紛,原告行文水、電管理單位要求斷水斷電,並拆除
原屬市政府財物之電錶、水錶攜回保管,故未得原告之同意
,其他承租者無法自行申請恢復供水及用電。兩造於98年1
月14日點交時無水無電,經被告竣達公司自費僱工整理並裝
設停車收費系統,復依系爭契約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及營業設立登
記,依法必經核准後始能經營。而被告竣達公司於98年3月3
1日以函文告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且於繪
製完成並經甲方(即原告,下同)確認後方可開場營運…。
」、系爭契約三十六條第一項「乙方(即被告竣達公司,下
同)應於簽約後五日內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及第
三項「乙方應於98年1月1日前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並於98年
1月1日起正式營業,…。」之約定,是被告竣達公司上述函
文旨在請原告同意自98年4月1日起營業開放民眾停車使用,
又依該函文內容說明三第4項「用電及用水設施雖已申請恢
復,然電錶及水錶之裝設係屬貴單位財產,請協助裝置。」
,故被告竣達公司並非如原告指稱係因申請用電遭拒而拒付
使用費。是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48條及第423條規定,提供被
告竣達公司合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場地。
㈡、原告對各項應辦事項均未處理,如停車場周邊150公尺應依
法劃設紅線、取締違規停車等。被告竣達公司於98年3月31
日函文原告,請求依法提供應有之協助,然未獲原告置理,
並表示短期內無法執行,被告竣達公司即放棄經營並於98年
6月1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將系爭停車場歸還原告。是系爭契
約無法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竣達公司,原告既無法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停車場合於約定、收益之狀態,原告請求
給付使用費用等,即屬無據。且原告至今仍未依約給予被告
竣達公司確認營運之通知,故自始雙方之契約並未實際生效
,原告之主張亦無依附。
㈢、依據停車場法第18條及第173條分別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
○○○區○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如鄰
接禁○○○區路段○○設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時,應以計時收
費為限;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
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而系
爭停車場臨近士林國小位於中正路與文林路口,平日交通極
為繁忙,尤以上下班時段更有賴交通員警之現場指揮疏導,
故被告竣達公司98年3月31日函文請原告協助辦理之事項,
均依停車場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經原告機關確認後
始能合法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合理必要請求,惟原告均未為處
理、答覆及確認。
㈣、提出:被告竣達公司98年3月31日以(98)竣國字第0980331
003號函影本、原告98年1月14日北市運綜字第00000000000
函影本、停車場法規定影本、系爭停車場位置圖影本等件為
證。
六、原告主張被告竣達公司於97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京維公司為
連帶保證人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竣達公司向原告承租
系爭停車場經營,並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每月使用費365,
750元,若逾期不繳以違約論,並應按該條約定繳納違約金
,雙方則於98年1月14日依系爭停車場現狀點交完畢,被告
均未曾繳納自98年1月至同年5月之使用費,系爭契約則於98
年6月1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98年6月1
5日北市運綜字第09836519700號函、積欠費用明細表、系爭
停車場點交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費及違約金共計2,
413,951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即本
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並無申設水電,原告亦無提供水表與電
表,即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48條及第423條等規定,提供被告
竣達公司合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場地云云。然查,依原
告所提而為被告不爭之系爭投標須知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四項,及五十三條乃分別規定:「本標案停車場(依現況辦
理點交)不提供水電、收費系統、票亭等設施,如需裝設使
用,由經營之廠商自行申請設立並負擔相關費用(詳契約及
附件相關規定)。」、「本停車場以現況交付…」及「本投
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亦約定:「本停車場以現況交付」等語;且兩造於98
年1月14日之點交紀錄復載明:「本停車場當日經雙方現場
點交確認無誤,…」之情,有該投標須知、系爭契約及點交
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原行政法院卷第15頁及第
129頁)。據此,堪認依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之約定,原告
確無為被告申設水電、裝置或提供水表及電表之義務,被告
就此點亦明確知悉無訛。再依本院函詢臺灣自來水事業處陽
明營業分處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經該
自來水分處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10060003000號函覆說明二
、三之內容係:「二、…如空地作停車場使用,請先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接水證明,即可依本處接水相關規定提出
申裝。三、經查自98年17日迄今,竣達企業有限公司…均未
以旨揭地址申設水表。」;另依前述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
處以D北北字第10001001441號函覆說明三所載:乃被告竣達
公司於98年2月11日檢附原告所發98年1月14日北市運綜字第
00000000000函文向其申請系爭停車場用電乙事,惟於未完
成檢驗送電前,被告竣達公司即告知現場已無用電需求要求
取消及退費等情,有各該函文及所附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3至83頁)。綜此即知,系爭停車場之水電設施並
無必由原告申設之規定及事由,則被告竣達公司以系爭停車
場不能申設水電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乃原告未依民
法第148條及第423條等規定,提供其合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約
定之場地而拒絕繳納使用費云云,並無所憑,洵不足採,。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對各項應辦事項均未處理,如停車場周邊15
0公尺應依法劃設紅線、取締違規停車;復未依停車場法第1
8條及第173條等規定,就系爭停車場提供應有之設置云云,
然遍觀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全文,並無原告有該等作為義務
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該等事宜乃原告依職權所得為及當為
之行為,與兩造間就原告有何此等作為義務之約定;至被告
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給予確認開場營運之通知
乙情,雖為原告所自認,然此乃被告是否得依該約定另行主
張權利之事由,自無解於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給
付使用費之義務,即被告猶執前詞以為拒付系爭停車費之依
據,顯非有據,均不足採。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使
用費:使用費每月新台幣365,750元整(如…,使用費按月
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甲方絕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
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照該期加收百
分之四。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照該期加收
百分之十。4.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照該期加
收百分之十五。5.逾期繳納在四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
收百分之廿,另每逾期一個月,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
額之一倍為限。」等語,及被告竣達公司自98年1月14日點
交後迄至98年6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均未依約繳納使用費之
情,已為前揭兩造不爭事實所載,被告竣達公司復無何得拒
絕繳納系爭使用費之事由,復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五條、同條第五款後段及第十七條連帶保證人等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算至98年12月31日之如附表所示使用費及違約
金,於法有據,當為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1
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年/月│使用費⑴│逾期違約金⑵(依系爭│應繳金額│
│││契約第五條違約金第五│即:⑴+⑵│
│││款後段:以每逾1個月││
│││,加收百分之5,算至9││
│││8年12月31日止)││
├───┼──────┼──────────┼──────┤
│98/1(│212,371元│116,804元(212,371×│329,175元│
│98年1│(365,750元│5%×11個月)││
│月14至│×18/31,元│││
│31日)│以下4捨5入)│││
├───┼──────┼──────────┼──────┤
│98/2│365,750元│182,875元(365,750×│548,625元│
│││5%×10個月)││
├───┼──────┼──────────┼──────┤
│98/3│365,750元│164,588元(365,750×│530,338元│
│││5%×9個月)││
├───┼──────┼──────────┼──────┤
│98/4│365,750元│146,300元(365,750×│512,050元│
│││5%×8個月)││
├───┼──────┼──────────┼──────┤
│98/5│365,750元│128,013元(365,750×│493,763元│
│││5%×7個月)││
├───┼──────┼──────────┼──────┤
│總計│1,675,371元│738,580元│2,413,951元│
│││││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