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陳書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5日向伊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
,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36,096元,約定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1年2
月26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1期,期付1,504元,惟被
告自99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欠24,064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年息
20%計付利息。而伊已依與和潤公司之合作約定,代位清償
完畢並自和潤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
約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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