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葉芳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7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持用伊核發之VISA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
繳納,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另按年息19.71%加計利息
。被告至99年3月1日止尚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71,914元、利息6,74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表、繳款明
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