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李宏順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依其
逾期時之年利率17.8%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
日,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
款往來帳戶。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
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存款業務歸戶
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
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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