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金庫莊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璧美
相 對 人  王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
八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嘉簡字第
一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
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事件受理
,並已就聲請人所有之動產及存款債權執行中,茲因聲請人
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前核發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
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於100年5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合於前開規定,
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
四、又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
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
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
,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8,500元【60,
000元×5%×34/12=8,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
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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