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31號
原 告 謝祖望
被 告 施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9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三號民事裁定附
表編號一之本票為 鄭中堅 所借之款,債權人即被告施梅櫻已
催討多次,並已見面協商還款事宜,原告為介紹人。上開裁
定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為債務人鄭中堅承諾給的酬勞答謝
金,但因事情延誤未成,故債權不存在。上開裁定附表編號
四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六萬五千元為購貨加入紫水晶直銷公司
之款,但因未加入亦未買貨取貨,故債權不存在,被告應歸
還此本票,不可侵占追索款項。爰聲明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
第二一五三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四紙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被告則以本票係原告友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以及原告向被告購買紫水晶所擔保需付之款項等情資為置
辯。
二、經查,系爭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三號民事裁定附表
編號一記載之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友人向被告
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原告友人尚未償還對被
告之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又系爭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三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
二、三記載之本票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
復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闡釋「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稱上開裁定附表編
號二、三記載之本票為友人鄭中堅承諾要給付原告之酬勞答
謝金,友人卻將本票持向被告借款等語,則原告欲以其與被
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鄭中堅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必須
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鄭中堅間之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自訴外人鄭中堅取得票據,然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自訴外人鄭中堅取得系爭本票,
故縱令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亦不能以原告與被告
之前手即訴外人鄭中堅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票據債權
不存在。最後關於系爭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三號民
事裁定附表編號四記載之本票部分,原告稱係為加入購買紫
水晶直銷所簽發予被告作為擔保需付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間固然嗣後為交付之貨物發生意見不一致情節,惟原
告並未就兩造所訂立契約為解除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顯然原
告所負擔之履約責任仍然存在,即本票之擔保責任不因此而
消滅。故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以及聲請被告就系爭本票停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