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84號聲請人甲○○
丙○○丁○○乙○○相對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卿義 (即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及戊○○
○於民國91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東來加油站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3,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7月31日起至131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東來公司以相對人戊○○○及訴外人 郭德隆 、郭高
春來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91年8月2日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2)93年4月13日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相對人東來公司如就所保證債務未能履行而由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代為清償後,相對人東來公司應償還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該代償款項,其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委任保證契約書內,相對人東來公司與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並於93年4月11日合意將上開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由3,540萬元變更為4,163萬元,經登記在案。
㈢詎相對人東來公司自9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1
)借款之本息,依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計有2,153萬5,559元;又,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依上開(2)委任保證契約書代相對人東來公司清償對其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39萬4,650元債務後,相對人東來公司亦未依約償還該款項。為此,訴外人郭德隆、 郭高春來 於94年6月28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清償上開(1)、(2)積欠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共計2,213萬7,171元,後第三人 高德隆 、郭高春來分別於
9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死亡後,聲請人依法繼承該
2人財產上之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保證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本件債務在聲請人向相對人東來公司請求償還其分擔額之求償範圍內,聲請人得承受第三人合作金庫之權利,就未受清償之債務,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