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發生車禍送醫而為警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5.7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已超過0‧5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經傳不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血清組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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