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343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於車輛尚行駛於道路之際以手握持行動電話加以通話,經警攔停舉發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千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遭警攔停於太原路59號前,並執意認異議人於行經太原路59號前之十字路口時,有使用行動電話,惟2地相距近150步之遠,為何員警於當場發現時未及時攔停,此與常情不合本件舉發有誤,異議人為此甚感不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經警攔停舉發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雖於同日之15時23分許有24秒之通話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考,然上開時間與舉發警員所記載之舉發時間15時28分,有5分鐘之差距,縱舉發員警係見聞異議人駕駛車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後始攔停舉發,然亦應不會於5分鐘後始製單舉發之理,況參上開通話明細資料中,亦無異議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員警所舉發之違規時間,有何發話或受話之通聯記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明異議人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