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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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79年4月5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送監執行並於7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尚不成立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86年7月23日以其配偶 陳麗卿 為承買人並由其擔任代理人,與 賴黃芙蓉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88年重測後編為文武段737地號)、66-26地號持分14分之1、219建號(重測後編號208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及共同使用部分221建號(重測後編為210建號)等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於契約訂定時繳付70萬元,旋於86年8月9日,以陳麗卿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00萬元,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復於87年2月11日,以總價金585萬元之價格,向 張劉月 購買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306-8地號持分7分之1、69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5之15號等房地,除於87年2月15日支付100萬元之現金外,仍須負擔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462萬元。其後乙○○於87年3月12日,復另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轉借貸款400萬元,並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因係連帶債務人,在應負擔借款人陳麗卿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300萬元及尚需負擔自己購屋貸款400多萬元,合計債務達7、8百萬元,顯然經濟能力並不理想。乙○○為解決此一龐大之債務,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領保險金意圖,進行如下之計劃:
㈠乙○○於87年1月8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先向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臺中企銀埔心分行,嗣已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埔心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當時存入2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用以進行承租廠房所需開具之支票,而該帳戶自87年1月8日開戶起至87年3月8日止,在短短2個月內,其餘款只剩1,089元,並自87年3月10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有多次退補紀錄,迄87年5月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乙○○另於87年3月12日以其於86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之迦盛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迦盛通信公司),向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現因合併更名為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當時存入2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除於87年3月21日、87年3月31日分別有面額10,600元、43,765元之支票獲兌領外,存款餘額僅剩1,635元,其餘經提示之支票自87年4月30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於87年5月29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㈡乙○○伺機尋找出租之廠房,於87年2月中、下旬間之某日
,先依出租廠房之張貼廣告紙上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 江明煌 ,再透過江明煌之介紹,於87年3月5日,以迦盛通信有限公司之名義,與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145之1號B棟廠房之所有人榮金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之代表人 郭榮二 訂立租賃合約,以第1年每月租金57,300元、第2年每月60,165元、第3年每月63,173元之價格,訂立長達3年之租約(租期自87年3月10日起至90年3月9日止),簽約後因上開臺中企銀埔心分行支票帳戶內之存款只剩下1,089元,為應付租廠房所需之租金及押金等費用,乙○○乃於87年
3月11日存入23萬元之現款,用資應付。同日乙○○除簽發上開帳戶,面額17萬元之支票1張用於支付租金保證金外,另開具同一帳號,票期自87年3月10日起至88年2月10日止,每張面額57,300元及60,165元(即87年3月起至87年12月部分,係簽發57,300元之支票,每月1張;88年1、2月部分則簽發60,165元之支票,每月1張),合計12張之支票,交予郭榮二收執,惟其中除17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及票期87年3月10日、面額57,300元之支票獲得兌現外,其餘11張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即自87年4月起至88年2月之租金支票均未能兌現)。
㈢乙○○除於86年12月24日在彰化市○○里○○街○號1樓設立
迦盛通信公司以外,並著手聲請設立迦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迦盛貿易公司),分別於87年3月26日、同年4月3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該公司做為進行其虛偽貿易買賣之幌子,掩人耳目,並供日後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詐領保險金之用。
㈣乙○○自87年3月上、中旬某日起,陸續將不知係何人所有
及來路俱屬不明之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等價值極為低廉之物品,分次、分批運至上開承租之南投縣南投市○○路145之1號B楝廠房倉庫內(其實際之次數、價值及數量均屬無法具體認定),並自87年3月15日起,聘請不知情之 蔡錫勳 在上開倉庫內,擔任日間倉庫管理員,負責看顧前揭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貨物。惟蔡錫勳下班後,該倉庫在夜間則處於無人看守之狀態。
㈤乙○○於87年4月8日,在上址倉庫搬運貨物時,適有中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業務員 張偉隘 路過,遂向乙○○詢問是否願意接受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乙○○竟意圖不軌,同意裝設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惟向張偉隘佯稱:「在87年4月底,才會完成所有之進貨及電話安裝」為由,當場表明希望開通之日期定在87年4月底,張偉隘乃將乙○○之該條件記明於中興保全公司之「系統服務報價書」,並將該「系統服務報價書」之第2聯交予乙○○收執,其餘則攜回中興保全公司登記並聯絡相關安裝人員及準備安裝保全系統之相關設備。嗣87年4月18日,中興保全公司之外包廠商 吳志雄 前往乙○○之上開倉庫安裝相關之保全設備(設備價值53,414元)後,張偉隘欲再聯絡乙○○相關開通事宜,惟均聯絡不上,且張偉隘屢經上開倉庫,均見其倉庫之大門深鎖,亦不見有任何人員出入之情形。直到87年4月29日至中興保全公司上班時,張偉隘聽其不詳姓名之同事提起,始知乙○○之上開倉庫業已燒毀之事。
㈥乙○○因洗車認識不知情之 謝志秋 ,向其詢問有無認識之保
險公司,經謝志秋之介紹,乙○○因而認識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險公司,嗣改稱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處之課長 李信益 。乙○○乃於87年
4月21日邀約李信益至上開租得之廠房查勘現場及核定保額,並同時向李信益提出要保聲請書,且當場出示前揭中興保全公司之「系統服務報價書」,向李信益佯稱:我倉庫業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之系統等語,致李信益信以為真,誤以為乙○○之上開貨物,業有中興保全公司保全系統之保障,遂誤認安全無虞而接受乙○○之要保,復因保費繳納有1個月之緩衝期,乙○○乃簽發並交付迦盛通信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87年5月21日、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用以繳交上開保險契約所需之保險費,惟該支票帳戶自87年3月31日起,存款餘額僅1,635元,且屆期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後,乙○○乃立即於87年5月21日即退票當日委請不知情之謝志秋持現金10萬元,向華僑保險公司員林服務處換回該紙不獲兌現之支票,以免因逾期未繳保費而不發生保險之效力,致無法獲得理賠。又因上開保險金額過於龐大,華僑保險公司乃主動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為共保之約定,由華僑保險公司承保60%,第一產險公司承保40%,乙○○則繳交43,120元之保險費予第一產險公司。
㈦自87年4月21日乙○○提出保險之聲請起至同年4月25日止,
李信益正進行核保手續及簽發正式保險契約之際,乙○○竟多次以電話向李信益催促速寄保險契約書,李信益乃於87年
4月27日下午將保險契約書自華僑保險公司員林服務處寄出。乙○○收受該保險單後,有恃無恐,竟於87年4月29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間,獨自一人進入廠房內,以不詳之方式,放火燒毀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廠房,隨即返家。嗣乙○○在家接獲不詳之人之通報電話,始佯於同日(即87年4月29日)凌晨約2時至3時間,趕往現場處理。該火場則經南投縣消防隊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據報前往滅火,迄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完全撲滅,惟該無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即廠房內之貨物則完全燒燬。
㈧乙○○於火災發生後之87年5月13日,向華僑保險公司及第
一產險公司,提出合計50,878,353元(含建築物損失3,213,
793元、貨物損失47,664,560元)之理賠保險金額,惟上開保險公司發現內情並不單純,遂以案件仍在檢察官偵辦中,迄今尚未給付乙○○分文之保險金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證人 林枋 得、蔡錫勳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江明煌、郭榮
二、 林枋得 、 張孟貴 、 曾添益 、 曾瑞權 、 曾瑞偉 、 江俊良 、 楊佳源 、 柳忠義 、 鍾重明 、 李熒文 、 陳聰鍵 、 楊嘉裕 、謝志秋、李信益、蔡錫勳、 蘇約翰 、張偉隘、吳志雄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先後成立迦盛通信公司、迦盛貿易公司,並向榮金公司承租上開廠房,存放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等貨物,並向中興保全公司申設安裝保全系統,及向華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以放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辯稱:伊退伍後有從事布料仲介買賣,每月可獲得淨利70萬元,大概在84年至85年間,每月最少賺到70萬元,甚至於一個月曾經賺過1、2百萬元。
因為伊僅係居間介紹,並非以伊之名義簽發發票,且伊不知道要向哪個單位報稅,因此伊就個人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未曾報過,只在81年擔任業務員時,有報過稅。在前開廠房被燒之前,伊支票沒有退票紀錄,都是正當的做生意,且做得很好,支票是在火災之後,因伊沒有錢支付,始被拒絕往來。又伊買賓士的車子及買房子的頭期款均係由伊賣布賺得的錢交付,均屬現金交易,經濟能力很好,只是發生本件火災後,伊把所有現金都拿去償還債務了,伊真的沒有放火,也沒有詐領保險金。另因伊太太在田中購買房屋,用伊買賣布匹所賺得的錢付頭期款後,才貸款300萬元,伊所賺得的錢都放在家中,從來沒有寄放在銀行或合作社等金融機關,並非伊經濟能力欠佳。75年之前曾幫父、母親在菜市場賣菜,後來就沒有。又伊聽說有外勞在伊倉庫附近酒後鬧事,伊想火災可能是因為外勞發生糾紛後發生的。另伊投保時,因為日期開錯或蓋錯印章,伊才會拿回支票;且支票提示時,只要將錢存入戶頭即可,不一定要在戶頭內有相當可觀的錢,此屬一般常態。伊亦未曾向李信益催促過契約書,當保險事故發生後,伊依約請求理賠,屬正常現象,況且保險公司人員說若蓋章同意賠少一點,就可以較快獲得賠償,足證伊並無詐領保險金。另林枋得有實際投資,均是交付現金,給伊本人收受,但投資之金額伊忘記了,只是因為伊與林枋得是好朋友,因此其投資,伊並未寫單據給他,伊確未曾故意放火燒燬建築物而詐領保險金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經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已改制為南投縣消防局)於現場勘驗後,其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物品固均有明確之判斷,惟對於究係何種引火媒介(如汽油、火種、香煙等)所引起則無記載,且經採集現場起火點燃燒物品送鑑,亦未發現上開引火媒介,而火災之發生如係被告以外力所為,其必有引火媒介始足以使物品燃燒產生火災,既未發現外力所為之引火媒介,則火災之發生即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外力所為甚明,且本案依據該調查報告亦無法排除係失火或他人所為;依南投縣消防局所繪製之火災現場場圖觀之,本件倉庫係坐西朝東,茶葉所放置位置係位於倉庫西南方角落廁所前方,與西方(北側)倉庫鐵皮圍牆緊鄰者為一間廁所,該處在南方位置設有窗戶,在西方設有逃生門,由日照方向觀之,日落時由西方進入之日照餘輝,係先照射至廁所,堆置在西南角落之茶葉並不易遭受日落西方時之日照甚明,而徵諸現場相片所示,茶葉均係以真空包裝後再置於方形或圓形筒內,此種包裝方式本即不易受日照水氣所影響,故被告縱將茶葉遷移至西南角落,亦應無違茶葉保存之方式,而該倉庫西南角落亦非易受日照及受潮之處,尚難據以被告曾遷移茶葉存放地點此節,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放火犯行,更何況前開倉庫內堆放之貨物,除茶葉外,其餘貨品均未移動原所堆置位置,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放火之罪嫌;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訂立契約之時間為87年4月8日,嗣被告於訂立火險契約時亦曾提示上開保全契約予保險公司人員,而前開保全公司復於同年4月18日前往被告所有倉庫裝設價值53,414元之保全設備,保險契約乃於同年4月21日製作完成並寄發予被告,又被告存放於該倉庫內之尼龍布、鞋材布、牛津布、球拍套及茶葉等貨物,出險時實值新台幣14,836,930元,證人楊嘉裕更證稱:
「(提示卷附大正公證公司報告)是你承辦是你寫的?是的,是我到現場看的」、「數量是去現場清點出來,沒有書面記載,只是我去現場時記下來,我們公司只有我一人去」,倘非子虛,被告如係虛與前開保全公司訂約以取信保險公司,豈有明知同年4月29日將發生火災而仍於4月18日裝設價值5萬餘元之保全設備,而不拖延裝設時間,且倉庫存貨高達1千餘萬元未先將存貨搬出之理?又被告於保全公司要保及火災發生前,已在倉庫大門上方裝設攝影機乙部,如被告係為詐領保險始虛偽與保全公司約定,本意非在裝設保全,豈有於未裝設保全前先斥資裝設攝影機之理?另被告於臺中中小企銀埔心分行申請設立之支票帳戶,其內進出金額由數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實非空戶,此有於臺中中小企銀埔心分行檢附之被告帳戶87年1月1日至87年5月1日間交易明細可稽,又支票(即甲存)帳戶因無利息,所以依生意往來慣例,帳戶內金額通常係簽發支票到屆期始會存入等額金錢,並無事前在帳戶內存放鉅額金錢之理,而上開帳戶係被告經營通訊行所使用之帳戶,與本件發生火災之貿易公司係被告與他人合夥不同,二家公司資金不必然有往來關係,況通訊行與貿易公司所需資金及貨物價格殊異,亦不能以被告所經營通訊行進出金額與貿易公司進貨金額不相當,即遽認被告已陷於經濟困難而有放火詐領險金之意圖;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曾以現金180萬元購買汽車及並支付房屋頭期款2百萬元,此業據證人張劉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及證人 陳添革 於本院前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果被告確係陷於經濟困頓之際始起意放火詐領保險金,豈有再斥鉅資購買汽車及房屋之理?再依證人李信益於偵查中87年10月15日寄予公訴人之信函後附繪製之現場圖載明:「消防隊提供有一窗戶之鐵條有被鋸齊開來之情形」,又證人蔡錫勳於消防隊調查時亦供陳:「以前有看到泰國人在倉庫旁空地喝酒被本人趕走希望警方能調查起火原因」,果非子虛,則被告所稱疑遭外勞滋事放火之說並非無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在草屯康盛德保齡球館打保齡球,此由證人林枋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火災是何人通知你?)蔡錫勳半夜一點多,當時我與乙○○在草屯康盛德保齡球館打保齡球」及證人蔡錫勳證稱:「半夜一點半左右,是中興保全通知彰化中興保全公司,有留電話,我打行動電話給林枋得,他很緊張便到公司」等語可明,而證人 張俊清 固於作證時供述:「(87年4月28日當晚被告有無回家?)他當時在家,我當晚接到他朋友打來的電話,他聽到他朋友打電話來說發生火災,他才過去」,惟此部分證詞應是證人張俊清誤以為檢察官所問之問題為87年4月29日當晚被告有無回家,而誤答所致,蓋火災發生當天係87年4月29日凌晨0時40分,因此與前揭證人證詞並無不同之處,且倘若採信張俊清之證詞認為火災發生當晚被告在家,接到朋友電話說發生火災才過去,此恰足證明案發時被告不在現場;被告固於原審法院供稱:「不曉得是日期開錯了,或印鑑蓋錯了,我拿現金叫謝志秋通知李信益把支票換回來,我拿現金支付保險費」,而證人謝志秋就其介紹被告向華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經過,則供稱其介紹被告「與賴先生聯繫,後來保險的事都是他們自己談,後來被告來找我,說他開給華僑的大小章好像蓋錯了,就拿了十萬元的現金給我,要我到華僑換回開給華僑的支票,我就去找賴先生,我將錢給賴先生」云云,而證人李信益於原審法院則供證:「我印象中投保後賴主任有告訴謝志秋,保費繳清,公司才能編案號,後來謝志秋就拿現金來換支票」,對照證人謝志秋所證:「我認識華僑產物保險公司的 賴壁堂 ,因為我是開洗車廠,被告去洗車認識他,在聊天中被告提到他要投保的事情,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說我有認識賴先生…我就介紹被告與賴先生聯繫,後來保險的事都是他們自己談,後來被告來找我,說他開給華僑的大小章好像蓋錯了,就拿了十萬元的現金給我,要我到華僑換回開給華僑的支票,我就去找賴先生,我將錢給賴先生」等語,故被告對於囑託謝志秋以現金換回支票情節所述均屬一致;證人李信益於偵查中證述:「(退票是連絡何人?)未退票時謝志秋通知我們主任賴壁堂因我們提前繳,後來未到期便打電話給主任說要拿現金換回支票」,固然李信益曾於偵查中提供書面資料載:「於查勘當日即開立5/21到期萬通銀行0000000號乙紙支票後遭退票無法兌現委由介紹人謝志秋拿現金換回該票以現金支付保費」,然上開書面資料顯然與李信益供述證述未到期前即換回支票之內容不符,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萬通銀行0000000號乙紙遭退票之支票。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縱火之犯行,請求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等詞。本院查:㈠被告於86年7月23日以其配偶陳麗卿為承買人並由其擔任代
理人,與賴黃芙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88年重測後編為文武段737地號)、66-26地號持分14分之1、219建號(重測後編號208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及共同使用部分221建號(重測後編為210建號)等房地,總價金為380萬元,旋於86年8月9日,以陳麗卿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00萬元,並由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復於87年2月11日,以總價金585萬元之價格,向張劉月購買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306-8地號持分7分之1、69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5之15號等房地,除於87年2月15日支付100萬元之現金外,仍須負擔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462萬元等事實,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1紙為被告之配偶購買時所訂立,1紙則係被告購買時所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2紙、收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收費明細表、被告簽發300萬元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彰化縣地政規費、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3年1月6日彰稅員分四密字第0920059685號函、93年1月16日彰稅員分四密字第0930001622號函各1紙在卷足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52至64頁、原審卷第79至95頁、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41、42、65頁)。
惟被告於87年3月12日邀同其配偶陳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行員林分行借貸400萬元,借款後除攤還部分本息外,尚餘3,989,665元未清償,且於87年4月12日即借款1個月後,便已無任何之能力再繳利息,萬通銀行員林分行遂於87年6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及其配偶陳麗卿之不動產等事實,有萬通員林分行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附卷足憑(見外放資料袋內、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67、68頁、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156、157頁);且中國信託銀行亦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暨其配偶陳麗卿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2,944,474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699號支付命令各1紙附卷為證(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236至265頁),顯見被告於87年3月間,已急需現金調度,且於87年4月間已無任何之餘力繳納利息。參諸被告於87年1月8日在台中企銀埔心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開戶時起迄同年3月8日止,在短短2個月內,其餘款僅剩1,089元,並自87年3月10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有多次退補紀錄,迄87年5月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中企銀埔心分行89年8月11日中埔心字第114號函暨所附帳卡影本4紙、臺中商銀埔心分行96年4月14日中埔心字第0960900號函暨所附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79至83頁、本院更㈠卷第83至87頁);另被告於87年3月12日以其於86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之迦盛通信公司,向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除於87年3月21日、87年3月31日分別有面額10,600元、43,765元之支票獲兌領外,存款餘額僅剩1,635元,其餘經提示之支票自87年4月30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於87年5月29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亦有中國信託銀行96年5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55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退票查詢單、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更㈠卷第94至107頁);且被告自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其在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除貸款撥入之轉帳連動外,其自87年3月12日起之存款餘額,最高僅為51,774元等事實,亦有萬通銀行員林分行89年7月28日萬通員字第143號函暨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證(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72、73頁),更可證明被告於各家銀行之存款明顯不足,資力甚為窘迫。雖在支票屆期之前,發票人並非必須先存入足夠之金額等待提領,惟支票發票人仍必需於支票將屆期時,將足以支付票面金額之款項存入帳戶內,以使支票經提示時得以順利兌付,方符一般使用支票交易之常規。被告於87年1月8日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立臺中企銀埔心分行;於87年3月12日以迦盛通信公司名義開立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其中前者於87年3月10日即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且均於短短之數月間即遭銀行拒絕往來,顯然被告所開設之上開支票帳戶,並未持續存入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則被告所辯支票帳戶並不需要先存入足夠之金額等待提領,要難謂屬實在。果如被告所稱其於84、85年間,因仲介布匹每月淨賺約70萬元,甚且曾有1個月賺得1、2百萬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42頁),則其應有數百萬元乃至千萬元之淨利收入。被告既於84、85年間有上開可觀之收入,則其以配偶陳麗卿名義購買上開田中鎮之房地,並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買上開大村鄉之房地,又何需再向銀行借貸相當龐大之貸款,而增加支出房貸利息。即令被告不願意完全以付清方式購買上開房、地,亦應如期繳付房屋貸款之利息,以避免其所購買之房、地,因未能如期繳付房貸利息,致房、地遭查封之窘境。被告雖復辯稱其均將金錢存於家中,不存於銀行,如需使用金錢,均自其家中拿取,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張俊清於本院證稱:錢都放在家中,都是現金買賣,沒有欠帳或開票等語,以附合被告之辯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06頁),惟將所賺得之大筆金錢存放於家中,雖屬個人之自由,且取用方便,亦無違法,但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本可由其所賺得之金錢自其家中取出以為支付,既可免除向銀行借貸,必須支付房貸利息之苦,復可因支出房、地價格後,免於大筆金錢存放家中增加危險性,是被告既有大筆金錢存放家中,則何需開立銀行帳戶,向銀行貸款。況被告亦可於銀行帳戶中因存款不足時,迅速自家中提出大筆金錢,繳付銀行,避免其所開立之銀行支票帳戶於短短之數月間即拒絕往來;且被告既於家中存放大筆之金錢,應可按期繳交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以使被告及其妻所購得之上開房、地免於受查封、拍賣之處境,惟被告竟吝於提出家中所存放之金錢,聽任其所開立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而成拒絕往來戶,且被告與其妻所購得之上開房、地亦因無法支付貸款致遭查封、拍賣,被告竟無動於衷,亦不可思議,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屬真實;證人張俊清上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於81年間擔任業務員時,因有所得曾申報過所得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47頁),則被告對有所得則每年必須申報所得稅之概念應屬存在。惟被告除81年申報過所得稅以外,其他時間均未曾申報過綜合所得稅或其他所得稅,亦為其所承認(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42頁),則被告既自稱很會賺錢,也賺很多錢,竟均未曾申報所得稅,除非其係蓄意逃漏所得稅,否則應不至有如此大筆金額之收入,竟未曾報稅之情事,顯然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屬實在。另證人張俊清復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買房子,房價6百多萬元,後來沒有辦法才被法院拍賣,被告缺錢都向伊調,伊標會大概都有60萬元,伊前後2、3年總共拿給被告大約5、6百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04頁),復有以證人張俊清為會首之互助會簿8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參諸證人張俊清於89年互助會停標,積欠8百多萬元,出售房屋得款5百多萬元,還會錢利息,尚積欠4百萬元左右等事實,亦有張俊清所書寫予檢察官之書信附卷可考(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2宗第110頁),顯然被告仍須由其父親張俊清召集互助會為其籌錢支應,且嗣後復因停標致積欠債權人款項,必須售屋還款,是被告之經濟能力並不理想,已甚明確。另被告曾以180萬元之價格(不含其他配備及稅費約20萬元),向陳添革購買賓士S320自用小客車,支付現款70萬元,並貸款130萬元,經過半年,再以140餘萬元之價格,售回予陳添革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添革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145至148頁),復有陳添革提出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50頁),且被告係於87年1、2月間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46頁),則當時被告如係在家中存有大筆現金,自可以現金支付車款,又何須於購車部分貸款130萬元,其貸款占總車款之比例甚高(即20分之13);且被告另自承在購買後6個月(約在87年7、8月間)隨即轉售,並將所得車款用於還債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48頁),在在均顯示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並不如其所辯之理想。另被告自退伍後,就在賣行動電話,並未在市場賣菜等情,業據證人 劉福鎮 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144頁),固足以認被告並未賣菜,惟被告是否在菜市場賣菜,與其經濟能力無涉,尚不得因被告是否有賣菜,即謂被告無經濟窘迫之問題。
㈡被告於87年3月5日,以迦盛通信公司名義,與榮金公司訂立
長達3年之廠房租約,其所簽發上開帳戶支票,用以支付押金支票1張及租金支票12張中,其中僅兌領押金及1期租金支票,其餘11張支票,則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至87年4月及5月份之租金,被告則分別於87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4日以電匯之方式交付,87年6月份起則無力繳納等情,業據證人江明煌、郭榮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40、41、60至62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13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46至51、54頁),被告在其經濟能力不允許,資力欠佳之情形下,仍然強行租用上開廠房,其舉動異於尋常,尚難謂該項行為與其詐取保險金所使用之手段無關。
㈢被告曾供稱:「我是與林枋得合資,錢都是他拿出來的比較
多,林枋得前後共拿三千萬元,我只是出力及負責買賣」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117頁反面),其意指全部資金均由林枋得支出,被告則僅負責買賣及相關出力之事而已。惟林枋得在警訊時供稱:「我目前是迦盛公司之股東,投資約4千萬元,佔所有之股份約百分之50」(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7頁),另在檢察官初次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與乙○○是股東?)是的,我股份百分之50,另還有3位共5位,乙○○也是(百分之50),其他掛名」、「(問:何人先說要成立公司?)乙○○,是在87年2、3月的時候」、「(問:之前你在做何工作?)營造,給我岳父請作營造」、「(問:你拿出多少資金?)2千萬元,賣土地有買賣合約,2千萬元都是拿現金給乙○○,是(87年)3月初,在彰化公司拿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33、34頁);嗣則改證稱:「(問:你由何時與乙○○合夥做?)2、3年前即84年」、「(問:幾人合夥?)只有與他做,我出錢」、「(問:你出多少錢?)公司成立時拿2千萬元出來,資金是賣地」、「(問:之前由合夥開始拿多少錢出來?)有時幾十萬,有時幾百萬,有買賣時就拿現金出來,都是乙○○去買,都用現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
118頁);繼又改證稱:「(問:你出資多少錢?)2千萬元」、「(問:其他錢何人出資?)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8頁),則證人林枋得前後之證詞顯有矛盾不符,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林枋得之證詞,亦不一致,彼二人無論就現金係一人出資一半即2千萬元,或全部係由證人林枋得一人所出?係出資2千萬或3千萬元?是87年3月間公司成立時才開始合夥出資,或係在2、3年前即已合夥出資?等關鍵問題,渠二人所供及所證之情節,均不相符合,且相距甚遠,已難令人採信。況證人林枋得雖證稱:「資金是賣地」云云,惟林枋得所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274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30日以3,446,296元之價格,出售予 張陳味 ;另草屯段720-116地號及其上882建號即門○○○鎮○○路95之36號3層樓房店舖住宅,則分別以1,512,000元及150,500元之價格販售予 黃壁慧 等情,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19日草地一字第07208號函、87年11月30日草地一字第07484號函各1紙(內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223至244、280至293頁),參諸證人張孟貴於偵查中結證稱:「張陳味是我媽媽,已過世,我是透過仲介把我1間房地,跟林枋得之一塊農地交換,那間房子估價5百多萬元,林枋得的農地1千多萬元,但他的農地上有貸款4百多萬元,差額大約現金一百多萬元給他,後來那房子林枋得又賣給黃壁慧,這塊農地約在86年初,我又賣給別人,上面還有貸款四百多萬元,我不瞭解這件案子情形,我與林枋得買賣時,林枋得岳父也有出面,他岳父也有欠人錢,他岳父曾做過草屯鎮民代表,他岳父欠錢,要林枋得賣,至於林枋得有無欠錢,我就不知,剛好我房子要賣,便與他換農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297、298頁);證人即林枋得之父親曾添益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枋得從退伍後就沒有在做什麼工作,只有打零工,他結婚後與丈人 張申霖 同住,而他丈人有在包工程時,還有去幫忙,在3、4年前他回來與我們同住後,就只有種田而已,也沒有其他的工作及收入,林枋得將賣地的錢都借給他丈人,他丈人也都沒有還他,讓他覺得很失志」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2宗第87頁);證人即林枋得之胞弟曾瑞權、曾瑞偉亦均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哥哥林枋得在逝世前3、4年以來,都是在做泥水工,他有賣地將錢借給他丈人,因為他丈人之前有在做建築,後來缺錢,林枋得要幫助他,才賣地借錢給他,我爸爸也有借2百多萬元給他丈人,利息都是我們在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73至76頁)。綜合以上各證詞以觀,林枋得於84年間與張陳味、黃壁慧為上開房、地及農地之買賣,實係因其岳父欠錢所致,並非為與被告合夥投資甚明;況林枋得除出售上開2筆房地而取得相當金額以外,並無其他積蓄或收入,得以投資被告之公司並交付被告大筆之投資款項;而其處分該2筆房地後,淨所得僅6百餘萬元,扣除支助其岳父外,所得投資被告之金額,將更形減少,實與其所謂投資2千萬元或3千萬元之數額相距甚遠,是林枋得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已甚明確。再者,林枋得於84年間與張陳味、黃壁慧之上開買賣與本件87年迦盛貿易公司之成立,時間上相隔2年餘,二者間並無何關聯可言,再參以林枋得只是一位打零工之泥水工及從事種田之工作而已,本身並無任何之收入,其並無任何投資3千萬元或2千萬元之資力更為明確。
從而,被告及林枋得有關上開所辯:賣地出資2千萬或3千萬元或4千萬元云云,均尚難謂屬實在,則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證人林枋得之上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語,同屬不可採信。
㈣被告既因本身經濟狀況不理想,仍因購屋而存有負債,且被
告僅於86年9月至私立同德家商附設進修學校補校就讀廣告設計科,迄至86年11月即自動辦理退學之事實,亦有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8頁),顯然被告欠缺經營進出口貿易生意之學經歷,雖從事貿易並非一定具備相關之學經歷,然亦不可貿然為之,惟被告在從事通訊行之前,係從事工廠碎布買賣,寄往大陸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清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03頁),則被告顯亦缺乏較大型貿易交易之經驗。另被告於向榮金公司承租上開倉庫之前,曾向江俊良借用倉庫堆放貨物等情,固據證人江俊良於偵查中結證:伊所有倉庫曾借予被告堆放貨物,放了2、3年,有放也有載出,是越放越多,放到87年3、4月間才載走,用我的倉庫不要錢,最後被告不夠用再租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114、115頁),惟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林枋得之前開(即上開㈢部分)之證言,並不符合。且被告既需向江俊良借用倉庫,顯然當時被告之資金並非相當充裕,方需寄人籬下。而被告聲請設立迦盛貿易公司,並分別於87年3月26日、同年4月3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58、59頁)。被告在資金尚未充裕,向他人租用倉庫之前,竟陸續進貨屯積於向江俊良所借用之倉庫中,且未思及自己之經驗,即設立迦盛貿易公司,大批屯積貨物,均難謂符合情、理,是被告所辯,亦不足令人信為真實。
㈤被告雖稱:「工廠內之貨物中,關於布料約40萬碼及球拍套
約4百箱及袋裝約60袋,係從彰化縣○○鎮○○路消防隊旁之友人江俊良倉庫內,委請周先生之貨車運送6趟,另倉庫內之茶葉係於87年3月底及4月初,向友人 鐘重明 各購買220斤及280斤,共約500斤,90幾萬元,以現金交易」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5頁);嗣於偵查中另稱:我從84年開始就有把貨物放在江俊良之倉庫內,因為那時候沒有公司,也沒有倉庫,他就免費借我用,也沒有打合約,我們是好朋友,在他的倉庫放布及網球拍套,進進出出,放幾次不記得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17頁);證人江俊良亦結證稱:「(問:他曾經有貨物放你倉庫?)有的,我有借他放」、「(問:何時開始放?)陸續放,在2、3年,大約是2年多前及84年陸續放」、「(問:前後放幾次?)時間久了,有放也有載,最後越放越多,放到今年3、4月才載走,用我的倉庫不要錢,自己用不了那麼多,借他用沒錢,最後他不夠用再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14、115頁)。惟被告所提出尼龍布、鞋材布、切花布、印花布、球拍套、茶葉等貨物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在86年5月12日之後迄至87年4月12日止,有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在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40至159頁),如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屬實,則被告購貨、進貨之期間應在86年5月之後至87年4月為止,而被告竟於84年間向江俊良借用倉庫,並於借用後陸續放貨,且越放越多,顯然在時間上相距達2年之久,甚不符合,益足證明被告所辯之虛假。且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84、85年間因仲介布匹買賣而每月淨賺70萬元,甚且曾有一個月賺得1、2百萬元之紀錄等語,其竟連存放上開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之倉庫仍須向他人免費借用,甚不符合常理。再由被告所提出之貨物收據31紙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40至159頁)觀察,其中有關布匹、網球拍等貨物之收據28紙,記載之日期分別係自86年5月12日起至86年7月15日止,合計貨款之金額為38,458,260元,另被告於87年9月29日具狀陳稱:「陳報人係迦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詎於87年4月29日0時40分許因 祝融 肆虐,致積存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B棟建築物之庫存貨物,於一夕之間付諸一炬,另本公司受有新臺幣39,433,260元之損失」云云,有陳報狀一件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38頁),其所附31紙收據載明之日期,除上揭有關布匹、網球拍等貨物外,有關購買茶葉之收據3張,其簽發之日期分別係87年3月25日、4月4日及4月12日,金額分別為351,000元、195,000元及429,000元外(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59頁),則如前所述,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既已不理想,何以能夠在86年5月12日至86年7月15日止,短短2個月內,支付38,458,260元之巨額貨款,且均以現金之方式付款,則此部分尚難謂係真實不虛。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31紙,僅係一般之收據,並非以統一發票之方式為之,其上有關簽發人之資料,亦僅記載所謂清、林、徐、柳、楊、周、許、王、付清等字樣,其具體之簽發人究係何人?是公司?或商號?其名稱為何?其負責人、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為何?均未詳加載明,亦未加蓋任何簽發人之公司印章或店章,是其貨物之出賣人,究為何人,是否屬實,均無從查考。復經檢視上開收據之記載,其內容均異常簡略,其單張最高之金額竟有高達860萬元之收據,竟記明係屬付現,而對此38,458,260元巨額貨款之支付,非但以現金為之,復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均與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之習慣顯然有違。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所為之現金交易,一部分是林枋得出的,一部分是我父親給的,父親給我幾百萬元,且透過仲介介紹買賣,並不是公司名義買賣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68頁),惟被告之經濟能力並不理想,其父親張俊清尚需召集互助會收取會款,始能支助被告,且嗣後亦因積欠互助會款,於出售房、地後,仍須背負4百多萬元之互助會債務,另林枋得並無如此龐大之資金得以交付被告,均已如前詳述,則被告取得將近4千萬元之資金來源即有疑義。況即令透過仲介之介紹買賣,仍應書寫詳細之收據,始符合社會交易之常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令人信其為真實。且證人楊佳源於偵查中證稱:前開5張簽有楊字之收據,前2張是伊簽的,後3張是 曾國茂 簽的,伊拿佣金30幾萬元,收據曾國茂交給伊時就寫好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255至257頁),惟前開載有楊字之收據5紙,金額合計22,551,960元,被告在短短一個月又十日之期限內,尚難謂有支付現金2千2百餘萬元之資力,且收據竟由仲介人簽發,而非出賣人,則上開之買賣方式,亦不合一般交易之習慣。再被告隨時將現金2千餘萬元放在身邊,並未存入任何之銀行帳戶內,亦與常情顯然不相符合,是被告所供及證人楊佳源所證,均不足採信。另證人柳忠義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被告向 邱仁傑 進貨,被告於貨到後,過1、2天將錢交給伊,是交現金,伊抽佣金6、7萬,剩下在姓江朋友處交給作業務的,收據中有簽柳字的內容是作業務簽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259、260頁,另亦參佐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94頁之訪談紀錄),惟被告與證人柳忠義二人就關於係貨到當場付現,抑或貨到過1、2天才付貨款等情節,所述並不符合,則被告所辯及證人柳忠義之證述,純係嗣後卸責及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㈥被告供稱:「我要購買茶葉時,只對鍾重明說要買品質好一
點高山茶,數量要5百斤,價錢2千元以下,看他有沒有認識朋友便宜一點,都是貨到馬上給現金,錢是家中帶出來」、「(問:你怎知多少錢?)我有時帶30至50萬元,沒有經過任何銀行,都是從家中帶來」、「(問:茶葉分幾次載到你處?)分2、3次,是鍾重明載去,沒有看到 陳肇熙 ,當時人在辦公室,沒有看到陳肇熙」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206頁);另證人鍾重明於偵查中結稱:「賣給乙○○5百斤那批是向陳肇熙買的,都是用現金,我向他買1斤1千7百多元,我拿乙○○錢去付陳肇熙,他送貨過去就付給他,5百斤貨色都是一樣,包裝都是陳肇熙真空包裝」、「第1次我對陳肇熙說我朋友作貿易要5、6百斤,我對他說要加2百元,大約要買1千多元的茶,沒有說要分幾次送,陳肇熙做好就對我說做好,共分3次交,1次交後就付現金,乙○○拿給我,我再拿給陳肇熙,我寫3張估價單,是分3次向乙○○請款,每次來我就請,陳肇熙送去之時間及數量都照估價單,寫的數量有點出入,因他(指陳肇熙)送來時如果我還有便加進去,我向他買5百斤,自己也有摻,有時杉林溪不好的,陳肇熙有時載去我處,摻別人茶葉,有時載到別處就沒,摻那幾次不知道,載到我處有摻,當天就載去乙○○處」、「(問:陳肇熙載去是大包或真空包裝?)都是真空包裝,我那邊沒有真空包裝機」、「(都是真空包裝你如何摻?)我就把他拿起來調包,有的1千2百元,比較便宜,調沒有幾10斤」、「(問:除了5百斤你賣給乙○○多少斤?)我只是掉包,前後5百斤」、「(問:你調包時陳肇熙在否?)不在,我沒有讓他看到,他不知道,3次都是他送的,有的經過我那裡,有的直接送,經過我那裡是2次,第1次是直接送,第2、3次載到我處摻後再載去,第1次是我去帶路,2、3次也是我去帶路,是帶到我家去」、「(問:這幾次送貨交通工具是你的?)有時是他的,有時向別人借的,都是我開車,第1、2、3次都是我開車,他坐旁邊」、「(問:請款都是陳肇熙向被告請?)茶葉是我買的,有時陳肇熙站在旁邊,我向乙○○請」、「(問:你請後何時拿給陳肇熙?)有時馬上拿給他,有時在我工廠拿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204至207頁);證人陳肇熙於偵查中則結證:「鍾重明有向我說要買茶葉,因為他說要比較高級茶葉,要我幫他調,他分3次買,每次講的數量都不一樣,我是向不同的3個人調」、「(問:他是自己來載或你自己載過去?)都是我載去他朋友那裡」、「(問:錢如何收取?)我幫他調,貨到拿現金」、「(問:這3張估價單是你寫的?)我只是報價,這不是我開的,是鍾重明開的,我只是報價,他要多少由他決定」、「(問:你載或是你自己送去?)第1次是他到我家帶路,直接到買主處去,第2、
3次我直接載到買主那邊去」、「(問:你送貨都是用何人車子?)都是我的車子,第1次他帶路,他自己開,第2次第
3次我自己開,他在工廠等我」、「(問:錢何時拿給你?)他都拿到我家給我,不是當天給,都是隔2、3天給,都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203至207頁)。
綜上可知,關於3次送茶葉,究竟是開何人之車?由何人帶路?送往何處?有無調包?茶葉之貨款究於何時、何處交付?又被告交付時,證人陳肇熙究竟有無在現場?等各項情節,被告、證人鍾重明與陳肇熙3人間所供、所證,竟然完全不一,亦不相符合;另就系爭5百斤茶葉之貨色、包裝是否相同?以及茶葉之貨款究竟是送貨過去就給付?抑或是在證人鍾重明之工廠處交付?等等,證人鍾重明本身前後所證,亦不相符。顯然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鍾重明、陳肇熙所證之上開各情,均屬虛假不實,殊無足採。嗣後證人鍾重明於本院所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92至96頁),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上開購買系爭茶葉之估價單3張,內容非常簡略,僅記明付清之字樣,既未載明簽發人姓名或公司、店家商號之名稱及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等資料,亦未加蓋相關人員或店號之印章或簽收,核與一般社會交易之習慣,顯然不符,該3張估價單並非真實之交易,亦可認定。又被告上開倉庫內未燒毀之剩餘茶葉,經請證人即南投縣茶葉評鑑研究會之理事長李熒文及在製茶場有7年之久之茶農陳聰鍵檢視鑑定結果後,均於偵查中證稱:該等茶葉是機器採收,品質不好,每斤約值2、3百元等語;證人李熒文結證稱:「這些茶葉看起來不是很好,是機器採收,如果是機器採收也要用電腦撿枝,這些茶沒有撿枝,價格比較不好,就我所知用機器採收只有名間,埔里、南投、竹山等都用手工採收,新竹、苗栗他們是用機器採收,品質不好,這些茶是名間茶,茶枝很多,像這種茶葉在名間賣批發,只有3百元左右,就可以買的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24頁);證人陳聰鍵結證稱:「(問:這些被燒茶葉是屬何等級茶葉?)這個茶很粗,一般市面上沒有人要泡這種茶,一般是工廠在泡大壺茶,也有人去做市面上飲料開喜烏龍茶,這是做茶基本常識,不要專業知識,據我來看品質非常不好,恐怕2百元賣給人家,人家都不要,這種茶很老、葉黃,黃葉要都要打掉,這種茶葉品質非常不好,是機器採收,裡面不好的很多,如果要打掉剩下不多,如果用電腦篩檢要篩檢很多,一般人家在泡茶,看到這種茶就不要泡,據我經驗賣給開喜烏龍茶有的枝要撿掉,這種茶很明顯肉眼就可以看出,沒有冤枉人家,我看製造手法好像是這邊(指名間)的茶,我聞一聞應該是放一段間,是舊茶,但是與保存方法也有關係,新的未開之前我看過,燒過的茶應該不是什麼好茶,他這種品質一般要特別吩咐,一般人家不會這樣子做,至少要撿過,如果要這種茶要先訂貨,這種茶不能上市面賣,另外這種茶是人家打掉不要,去混一混還比這種茶漂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32、33頁);且證人即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職員楊嘉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茶葉部分你有無去詢價訪價?)茶葉被告報的很多,1千9百多元,我們覺得茶葉沒有那麼好,就決定這價格(每斤)6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
86、87頁),是證人鍾重明、陳肇熙上開所證:茶葉是高山茶,品質好,每斤進價1,950元云云,均係虛假不實,顯無足採。況證人楊嘉裕於本院亦結證:伊認為應該以以前所說的話為基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91頁),亦更加堅實其以往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益足證明被告所辯之難以採信。其次證人楊嘉裕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問:貨物損失詳細明細表數量及單價如何計算?)數量是去現場清單出來,沒有書面記載,只是我去現場記下來,我們公司只有我一人去」、「(問:單價如何出來?)詢價訪價,但什麼時間地點什麼人什麼名字,我都沒有記載,我每件都有去詢價訪價,有去問布商貿易商」、「(問:被保險人有對你們提出發票及來源證明及數量?)都沒有,只是數量他們有簽收據,沒有發票,有記載也有去查證,沒有發票他們說是透過仲介我再將訪談資料寄過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86、87頁),證人楊嘉裕雖認上開茶葉品質不好,並逕自將其估價為每斤6百元,惟此舉亦純屬其個人片面之推測,並無任何之依據可言。而該等茶葉實際上之價值,每斤約在
2、3百元之間,業經具有此項辨識專業之證人李熒文、陳聰鍵結證如上,準此可知,證人楊嘉裕所為上開貨物鑑定其全部損失之價值為14,836,930元(參閱卷附大正公司所製作之損失計算詳明表),即屬高估。而依上開茶葉高估之比例計算,證人楊嘉裕所高估貨物之金額,應有2至3倍之多,是被告上開貨物之總價值,最多不超過4、5百萬元,應可認定。
㈦證人楊嘉裕所提供之受訪談人包括證人楊佳源、柳忠義及鍾
重明等人,在訪談中均一致陳稱:「本人只是仲介人,貨物之來源,係透過介紹,均係以現金交易」,其中受訪談人楊佳源、柳忠義更陳稱:「貨物之來源上手,亦為仲介人,非工廠」,此有訪談紀錄3紙附卷足憑(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2宗第93至95頁),顯然被告所稱將近4、5千萬之巨額貨物來源,究係出自何人、何公司所製造、生產?其所謂之仲介究為何人?其來源及出處俱屬不詳,核與常情已有不符,而大證公司所鑑定之貨物,不論是數量或價值上,均遠低於被告所申報之數額及價值,核定其損失之總數為16,418,879元,被告於88年1月16日向大正公司表明願意接受9,851,327元之損失金額,亦有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估算書、接受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45至49頁),雖被告稱事故發生後,伊依約請求理賠,屬正常現象,且保險公司人員說若蓋章同意賠少一點,就可以較快獲得賠償云云,但被告無法說明係保險公司之何位人員向其陳述,且保險公司之理賠有一定之程序及考核,必須具備請求之要件,且排除各項人為之因素後,始可依法予以理賠,斷不能以只要賠償較少,即可較快獲得賠償,否則保險制度即形同虛設,且亦易使被保險人與保險承辦人員串通訛騙保險公司,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認屬實在。被告前向保險公司提出之貨物損失係達47,664,560元,二者相差37,813,233元,被告不僅在數量上暴增,且在價值上亦申報不實,其當初如係以4千7百餘萬元現金購買上開之貨物,而非以極為低廉之賤價購買,則被告既遭此重大之損失,自應向保險公司極力爭取,方符常情,豈有輕易願平白損失高達3千2百餘萬元差額之理?由此適足證明被告除數量不足外,顯有以低劣之貨物充當高級品,資為詐領保險金之意圖,甚為明確。
㈧被告係經由謝志秋之介紹,向華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
業據證人謝志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87年度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115、116頁)。又華僑保險公司員林服務處賴壁堂主任指派業務員李信益承辦並現場勘查,被告當場有出示保全合約書,3、4天後被告曾多次打電話詢問保單好了沒有,且被告於勘查當日交付以迦盛通信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87年5月21日、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用以繳交保險費,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始託謝志秋拿10萬元現金向華僑保險公司換回該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李信益於偵查、原審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116頁、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19、20、125至127頁佐以87年度偵查卷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165-1至165-3李信益之書面說明、原審卷第102、103頁)。被告雖辯稱係因日期誤載或印章蓋錯,始託謝志秋以現金換回支票;證人謝志秋於原審亦證述:「後來被告來找我,說他開給華僑的大小章好像蓋錯了,就拿了10萬元的現金給我,要我到華僑換回開給華僑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惟證人謝志秋於偵查中已結證:「(問:你為什麼拿現金去換票回來?)乙○○來找我說,那繳保費的票跳了,不好意思拿過去,叫我幫他拿過去」、「我就去找賴壁堂,跟他講票要拿回去,現金給他」等語,參諸華僑保險公司之存摺影本、帳簿影本(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
33至35頁),確有該支票於87年5月21退票及當日補進現金
10萬元之紀錄;且中國信託銀行96年5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555號函送之退票查詢表、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更㈠卷第94、106、107頁),亦顯示該支票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再參酌證人李信益於原審證述:「保單生效日以保單的日期為準,不是繳費後才生效,因為有1個月的保費繳納緩衝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見被告顯係因存款不足於87年5月21日退票後,當日立即以現金換回該繳付保費之支票,以免因逾期未繳保費而不發生保險之效力,致無法獲得理賠。是被告所辯以現金換回支票之原因及證人謝志秋於原審附和被告辯詞之證述,均與上開明確之事證不符,皆難以採信。又此項事實既已明確,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李信益、賴壁堂訊問換票之原因,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證人蔡錫勳在警詢證稱:「(問:發生火警時你當時如何得
知?)由中興保全通知迦盛貿易有限公司,當時本人睡在彰化公司內,通知時間約4月29日1點30分,到達南投迦盛倉庫大約2點10分左右」(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結稱:「我是3月初去上班,是透過林枋得介紹進去上班,林枋得是當兵同事,我是先到彰化公司上班2、3天,南投承租好就帶我來,南投他們什麼時候承租好我不知道」、「(問:失火是何人通知你?)半夜1點半左右,是中興保全通知彰化中興保全公司有留話,我打行動電話給林枋得,他很緊張,便到公司,保全公司是何人打不知道,沒有講,我到6、7分鐘後,老闆才到,林枋得也有到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34頁);另又結證:「我平常都住在林枋得家,都沒有在工廠睡過,我有時後有去上班,有時候沒有,如果有進貨或叫工才會去,沒有去都待在林枋得家,工廠在裝中興保全設備時,我有在現場,還有乙○○,中興保全公司要去裝設備時,林枋得有通知我那一天要去,他們安裝時只用一天的時間,也沒有講什麼話」、「(問:火燒那一天你怎麼知道?)好像是中興保全的人打電話到林枋得家裡,是我接的,他說倉庫燒起來了,也沒有說他是什麼人,那時我在睡覺,幾點不記得,我就打大哥大給林枋得,他就說怎麼會這樣,就很緊張掛斷,也沒有說人在那裡,我就趕到工廠,到時看到消防隊已經在滅火,也沒有看到林枋得及乙○○及中興保全的人,我從接到電話到趕到工廠約40分鐘的車程,我到以後大約隔7、8分鐘,林枋得與乙○○2人才一起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198至200頁)。惟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草屯辦事處經理蘇約翰於偵查中結稱:「(問:你們這邊辦事處是彰化分公司負責?)不是,我們是屬於台中分公司,如果有事,是向台中分公司報告,與彰化分公司都沒有關係,我們是以縣為界,因為迦盛公司沒有開通使用,所以無法與他服務,他也不可能打電話給我,我們限於服務開通的客戶,那一天燒起來,也沒有收到消息,如果有的話,一定跟我們報告,我們再向台中公司報告,不可能跟彰化分公司報告,因為他們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
47、148頁);另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之業務員張偉隘亦於偵查中結證:「(問:如果被告他們發生火災,你們公司會不會打到彰化分公司去呢?)這案子應該不可能,我們上級是台中,與彰化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62頁);證人吳志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去做時是早上
9點半,到現場施工‧‧‧他好像是住在裡面,是位先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47頁),由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蔡錫勳前揭所證:「半夜1點半左右,是中興保全公司通知彰化保全公司有留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是依證人蘇約翰、張偉隘、中興保全公司之技工吳志雄及華僑保險公司業務員李信益前揭所證,可知被告顯然係利用中興保全公司於87年4月18日裝設保全設備之後,在開通之前,騙取保險人員於8年4月21日前往上開倉庫檢查時,故意向其佯稱:「我們設有中興保全,貨物安全無虞」云云,致前往勘察之李信益誤以為真有已開通使用之保全設施,而陷於錯誤,於相關手續辦妥後,遂於87年4月27日下午將本件保險契約寄給被告,而證人李信益於本院結證稱:該筆保險金額很大,伊要求要分保出去,保單下來,當天下午就寄給被告,伊將保單寄給被告之後第3天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97頁),且有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168至171頁),是被告約於87年4月28日收到上開保險契約書後,隨即在87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即上開中興保全系統開通使用前,故意放火燒毀倉庫內之貨物,並以此方法,意圖詐領巨額之保險金,甚為明顯。至於證人 黃怡達 於本院結證:「86年12月8日,被告在彰化市開迦盛通訊行,要我到他公司裝保全設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99頁),亦僅能證明案發前被告曾在迦盛通訊行裝設保全設備而已,但與本件倉庫並無直接之關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㈩被告所有之迦盛倉庫起火後,經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已
改制為南投縣消防局)於現場勘驗後,認南投市○○路145之1號B棟廠房迦盛倉庫南面牆中段烤板外觀燒燬彎曲變色最為嚴重,且短牆水泥面呈剝落及稀白痕跡;迦盛倉庫內南半部中段靠烤漆板牆面彎曲變色嚴重處,布料燒毀至最底部且底座木材墊板呈炭化嚴重,足見火勢由此處向四週延燒;可見火勢由迦盛倉庫南面烤漆板牆中段彎曲變色嚴重處內部起火燃燒;迦盛倉庫內電源開關內受輕微延燒,且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然發火物,故自然發火可排除,亦未發現有電源線故無電線走火可能,倉庫管理員蔡錫勳於4月28日19時15分下班,故其遺留火種如煙蒂等於4月29日0時40分起火可能性亦無;研判起火點在倉庫南半部中段靠烤漆板牆面彎曲變色嚴重處某一高度因為未發現具體起燃成災跡證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物品配置圖各1份暨照片61幀附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8至23、76至92頁);另對於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亦經本院再次檢送相關扣案證物即鞋材布等取樣2包、空盒3個、散茶葉1袋及茶葉2包函請內政部消防署詳加鑑定,該局則以97年7月21日消署調字第0970900342號函覆稱:火災現場起火原因研判,須至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清理後採集證物鑑驗,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發生時,本署並無支援至現場勘察,且火災現場已拆除重建並另承租他人使用,無法單就書面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對火災原因若有疑義,建請由該案火災調查承辦人蒞庭補充說明等情,有上開函文正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76頁)。
從而,前揭調查報告書中既對於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物品均有明確之判斷,雖對於究係由何種引火媒介(如汽油、火種、香煙等)所引起並無記載,且該等事證業因火災現場已重建而已無調查可能性,但依前開內政部消防署來函可知火災現場起火原因之研判,於至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仍可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出起火處所及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故不得僅因火災調查報告未記載任何引火媒介,即直斷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外力所為,亦即本案起火原因是否為外力所為仍可自被告承租倉庫、進貨數量、進貨後貨物擺設位置、安裝保全系統、是否有人全天候看守數量龐大之貨物、對貨物進行保險及安裝保全系統、投保之日期與火災發生日期是否密接之關連性等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判斷。而本件火災已排除自然發火、電線走火及煙蒂等遺留火種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依上開現場勘驗及繪製之配置圖之研判係內部起火燃燒(參佐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3頁)。而上開迦盛倉庫係由林枋得推薦之 蔡鍚勳 擔任倉庫管理員,顯然得以出入該倉庫之人僅被告、林枋得、蔡鍚勳等少數之人而已。而火災發生時,由於被告所承租之倉庫內下午6時後並無人看管,經隔鄰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夜人員發現並通知消防單位,火勢延燒1個多小時始被完全控制,並予以撲滅等情,亦有大正公證有限公司起火原因調查書附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47頁),顯然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倉庫夜間並未有人看守。被告既係存放其所自認價值數千萬元之布料、球拍套及茶葉,理應僱用倉庫管理員日夜看守,詎該倉庫竟僅由蔡鍚勳管理日班,在夜間竟完全置於無人看管之境地,亦令人匪夷所思。再本件所燒燬之
5百斤茶葉,被告原係與木材踏板、茶葉及轎車一起置放於迦盛倉庫之北面牆旁,有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7頁下幅),惟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曾將易受潮之茶葉搬遷至該倉庫之西南角落,因西南角落之茶葉有日曬可能,與茶葉堆放不能有日曬之理相違,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0頁反面)。雖本件倉庫係坐西朝東,茶葉所放置位置係位於倉庫西南方角落廁所前方,與西方(北側)倉庫鐵皮圍牆緊鄰者為一間廁所(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3、91頁),該處在南方位置設有窗戶,在西方設有逃生門,由日照方向觀之,日落時由西方進入之日照餘暉,係先照射至廁所,堆置在西南角落之茶葉並不易遭受日落西方時之日照。但被告原所堆放茶葉之北面牆旁,因該北面牆均無窗戶,復緊臨昱輝公司及合雲公司,有火災現場平面物品配置圖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3頁),完全可將茶葉置於陰涼之處所合於保存茶葉之慣例,雖上開茶葉均係以真空包裝後再置於方形或圓形筒內,但在北面牆旁之位置與西南角落之位置互相比較,當應以北面牆旁為優先,而本件火災後,該北面牆之烤漆板僅呈變色情形,亦有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8頁上幅),如上開茶葉仍置放於原來之位置,當不致於損失如此慘重。被告將茶葉移置於西南角,而於10日內竟在南半部之中段起火,時間、地點均如此巧合,難謂被告無故意。被告既已經濟情況及經濟能力均不理想,竟仍於87年3月5日,以迦盛通信公司名義,與榮金公司訂立長達3年之廠房租約,且進大批之貨物,而所進之貨物又屬低劣之貨品,在發生火警後,則充當高級品,且在被告認為其所進之貨物既屬數量龐大之貨物,竟未全天候人看守,又於火災前安裝保全系統,並於火災前相當短暫之時間取得同意保險,隨即發生火警,在在顯示時間上、行為上不可思議之巧合,是被告意圖詐領巨額之保險金應可認定。另被告雖稱當時外傳有外勞在該處滋事,可調旁邊工廠錄影帶觀看,惟被告所稱外勞滋事,屬於被告聽說之傳聞,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且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承租廠房之內部,而該倉庫復僅被告及林枋得等少數幾人得以進入,外勞無從進入該廠房倉庫,自可排除外勞滋事致生火警。且昱輝公司、合雲公司位置均在迦盛公司之北側並彼此係以烤漆板相隔,而本件起火地點係在迦盛公司南邊內部,顯與昱輝公司、合雲公司相距甚遠,且在相反之方向,顯然不可能由該2公司之錄影帶得以拍攝起火原因。而柏諦公司係在迦盛公司之南邊,且與本件起火點均在同邊,惟迦盛公司之南邊烤漆板南側隔一水泥路面之巷道,在該巷道之南邊則有高起之土堆,土堆上則長滿雜草阻斷迦盛公司與柏諦公司相互間視野等情,亦有照片3幀在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8頁反面上、下幅、21頁下幅),且柏諦公司與迦盛公司大門均面向東邊,亦有火災現場平面物品配置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3頁),顯然亦無法由柏諦公司之錄影帶拍攝本件起火現狀。況本件係於87年4月29日發生火警,迄今已逾10年,依常情,一般監視錄影帶均係數日或1週或1個月後,即重複使用,以節省成本,斷無保存數年之情事,是該3家公司於火災當日之監視錄影帶當已不復存在,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已無從再調取被告所稱之錄影帶,進行勘驗,附此敘明。
被告復辯稱:其與中興保全公司訂立契約之時間為87年4月8
日,嗣伊於訂立火險契約時亦曾提示上開保全契約予保險公司人員,而前開保全公司復於同年4月18日前往被告所有倉庫裝設價值53,414元之保全設備,保險契約乃於同年4月21日製作完成並寄發予被告,旋於同年4月29日發生火災,如伊係虛與前開保全公司訂約以取信保險公司,豈有明知同年4月29日將發生火災而仍於4月18日裝設價值5萬餘元之保全設備,而不拖延裝設時間之理?又伊於保全公司要保及火災發生前,已在倉庫大門上方裝設攝影機乙部(火災現場相片參照),如伊純係為詐領保險始虛偽與保全公司約定,本意非在裝設保全,豈有於未裝設保全前先斥資裝設攝影機之理?且伊亦可將火災延後半年,再使火災發生,較不會引起他人之懷疑。惟本件保險金之金額甚巨,如因本件火災而獲保險公司順利理賠,被告即可取得相當巨額之理賠金,均較被告所裝置價值53,414元之保全設備高出甚多,則被告何須為避免價值僅53,414元之保全設備損害,致因要保不成,而未能依其計劃詐領巨額保險金,是被告該項所辯純係本末倒置,自難足採信。再被告本身之經濟能力已甚不理想,延後6個月固然可以使人之懷疑心稍微降低,惟時間僅係被告是否詐領保險金之判斷要件之一而已,仍需由現場之狀況及其他各項情狀研判,復加上被告之經濟困難程度,亦難使其延後
6個月再實施,此由被告在臺中企銀埔心分行、迦盛通信公司在萬通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存款戶,自87年3月30日起即有零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能註銷之情事,且於火災發生翌日即87年4月30日合計有4張之退票,87年5月15日更有合計達13張之退票(見本院更㈠卷第85、86、106之明細表),益見被告之財務狀況已惡化至無法再等待之狀況,應係急於趁大量退票前引發火災,以免起人疑竇。何況延後6個月再故意放火,並非可以完全排除被告涉犯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是被告此項辯解,亦難以採信。再被告曾經與林枋得於89年4月27日進行測謊,惟因被告連續咳嗽,林枋得則係皮膚發癢,致無法進行有效之比對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3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進行測謊,惟本案發生後迄至本院收案,業逾8年,被告心緒之起伏,因時間之經過已平復,且林枋得已不在人世,亦無法對被告及林枋得一併進行測謊比對。況被告並非未曾進行測謊,僅因當時之客觀因素致未能完成測謊而已。再測謊結論亦僅為參考證據之一,並非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能力,本院仍須就其他各項因素進行綜合之判斷,是本院亦基於上開理由,爰不依被告之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併予敘明。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張俊清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問:87年
4月28日當晚被告有無回家?)他當時在家,我當晚接到他朋友打來的電話,他聽到他朋友打電話來說發生火災,他才過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4、105頁),顯見被告放火後即行回家,並在家中接獲發生火災之通知電話後,始行前往現場。其辯稱係在草屯保齡球館打球時,接獲通知發生火災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4-1頁);證人林枋得證述其當時與被告在草屯之保齡球館打保齡球,接獲蔡錫勳通知發生火災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7、34頁),均非真實,核屬維護被告之詞。又依一般人使用語言之慣性,「87年4月28日晚上」通常即含翌日(即29日)凌晨之夜間,且證人張俊清已明白證述被告在家聽到其朋友打電話來說發生火災,則該證人就檢察官之詰問,顯無錯置時間而誤答之情事,則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張俊清,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經濟情況及經濟能力均不理想,為求翻
身償債,竟於87年3月5日,以迦盛通信公司名義,與榮金公司訂立長達3年之廠房租約,且進大批之貨物,而所進之貨物又屬低劣之貨品,在發生火警後,則充當高級品,且被告認為其所進之貨物既屬數量龐大之貨物,竟未全天候派人看守,又於火災前安裝保全系統,並於火災前相當短暫之時間取得同意保險,隨即發生火警,在在顯示時間上、行為上不可思議之巧合,是被告意圖詐領巨額之保險金應可認定。被告前後所辯之各項理由,純係嗣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已移列於修正刑法第25條第2項,此項變動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對未遂犯為刑之減輕,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㈤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茍非憑空推想,此等間接證據,亦可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被告自承涉犯上揭放火之直接證據,然依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可以認定被告確有放火之動機、意圖及行為存在,再就此不尋常之動機等關係,及上開所詳述之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法則,自可認定。被告以放火燒燬其所承租於夜間無人所在之倉庫及其所堆置之貨物為手段,並隨即進行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未取任何金額,詐欺取財部分係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放火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此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且公訴人係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起訴,該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原審竟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程序亦有不合,而此程序不合,須由事實審之法院逕行審理,非得以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求解決經濟上之困境,竟施行此種方法,以圖取得保險金,嚴重危害社會經濟體系,其犯意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之妻業已離家他去,被告必須父兼母職,獨立扶養2名子女,且目前身罹疾病,拖病延生,處境亦使人憐憫,且其父已年老色邁,又被告目前尚未取得任何之賠償金額,未能達到目的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不依檢察官所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具體求刑,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6年12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在彰化市○○里○○街○號1樓,虛偽設立迦盛通信公司,於87年2、3月間,連續向 金正昌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金正昌公司)佯購價值合計612,500元之行動電話,並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台中分公司佯購價值251,800元之行動電話,致金正昌公司之負責人 楊靄雲 及聯強公司台中分公司不詳姓名之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之。乙○○於初次交易得手後,未支付分文之貨款,隨即於87年3月間某日結束營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所設立之迦盛通信公司,自設立時起至87年3月間結束營業為止,在短短3個月之營業期間,於初次交易,即分別向金正昌公司購買612,500元之行動電話及向聯強公司購買251,800元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告結束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正昌公司之老闆娘 楊藹雲 及其公司之職員 王景弘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另證人王景弘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簽發4張支票予金正昌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嗣後,被告又開具2張本票換回上開支票,不久,迦盛通信公司就結束營業等語;證人楊藹雲復結證稱:被告陸續進貨後來就跳票,本來開支票,跳票後就換本票,才拿土地設定第3順位押權予伊,但銀行抵押時就被拍賣了,伊也沒拿到錢等語;證人即聯強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員 簡均安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伊公司購買251,800元之行動電話,所開具之支票均退票等語,且被告於事後抵押予證人楊藹雲之房地,因之前已以第1順位設定與萬通銀行,經拍賣後,償還第1抵押順位之債權猶仍不足,遑論設定第2、
3順位押權予金正昌公司及聯強公司?由此可知,被告於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之後,經被催討貨款而無力給付,遂佯稱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金正昌公司及聯強公司,其意不過在脫免其被訴詐欺之刑責而已,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陸續購
買,並且每月結帳,嗣後因經營不善,支票退票,乃改換成本票,且伊有提出不動產供做抵押,伊並非故意詐騙等語。
本院查:
⒈被告自86年底與金正昌電機有限公司接洽購買行動電話,每
月結帳,被告則開1個月之支票,當月購買則開下月的票,雙方自86年即有交易往來,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有兌現過,只有最後1次貨款612,500元未能支付,交易總金額並不清楚等事實,業據證人楊靄雲(金正昌公司負責人)、王景弘(與被告實際接洽者)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138至143頁);而被告於87年2月中旬與聯強公司訂約進貨,被告曾經先付貨款,聯強公司出貨有一定之額度,如未將前帳付清,就不會再出貨之情,亦據證人簡均安(與被告實際接洽者)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196至198頁),顯然被告與上開2家公司訂約買貨,均係每月結帳,當月簽發下月之支票,如有1個月未能付清,即不出貨;而渠等公司與被告生意往來,均曾兌現過,則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即難認有故意詐騙之行為,其所辯尚難認係不可採。
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時,改簽發本票,當本票亦未能
兌現時,則提供不動產充為抵押物,由金正昌等公司設定抵押,嗣金正昌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未能獲得分配等情,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紙附卷可資佐證(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67、68頁),雖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因曾設定前順位之抵押,致金正昌公司未能獲得其債權之分配,惟被告業已盡其所能提供相當之擔保,亦難認被告有訛詐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以確
信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理由。是被告上開行為,應無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可言。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