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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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2571-K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台62線16.9公里處,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自小客車16年餘習慣良好、甚少違規,且伊經常由該路段駛至東北角海岸觀賞海景,自不可能超速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19日15時59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台62線
16.9公里處,因「經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照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87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採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國際認證,由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且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及準確性,儀器係合法使用,每年並確實定期維修保養紀錄,並納入警政署每年裝備抽檢重點項目,以維儀器之可信度及準確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5722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測速照相儀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認證書影本1份、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考,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堪認具有可信性及準確性。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時速為87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為上揭時地違規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經異議且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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