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卿義 抗告人戊○○○相對人甲○○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繼受自訴外人 郭德隆郭高來春 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借據、保證契約書、催討函、代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原由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戊○○○、郭德隆、郭高來春於民國91年
7月31日,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擔保對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公司所欠之一切債務,而於91年7月31日設定新台幣(下同)3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7月31日起至131年7月30日止。92年9月25日變更登記最高限額為41,630,000元。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存續期間之91年8月2日又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公司借款25,000,000元、93年4月13日與該銀行訂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金額9,000,000元,惟郭德隆擔任董事長期間故意使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4月3日、
94年4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及代墊保證款394,650元,致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積欠金額共計22,137,171元,因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8月2日所借得之25,000,000元,其中12,500,000元於銀行撥款後旋即匯入郭德隆之帳戶,郭德隆自應返還予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但郭德隆從未返還上述金額,相對人既為郭德隆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部分對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故郭德隆固因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而依連帶債務之求償權對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債權及抵押權,但就上開郭德隆應返還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因同時亦為債務人,是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自應混同而消滅。又抗告人戊○○○已於96年11月29日,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確定判決受強制執行而清償8,435,
271元,相對人等人自合庫受讓之債權,再扣除抗告人戊○○○已代清償之數額後,僅餘本金1,201,900元,抗告人等對此隱而不談,仍以本金22,137,171元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然與法未合,並以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必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若債務人否認債務之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即曾以書狀否認債權金額之存在,原裁定未予審酌,即裁准拍賣程序,尚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關於系爭債務有業已消滅的原因,固主張上開理由,並曾提出匯款回條及國庫銀行支票清單為證,惟從該等文書為形式上審查,匯款回條僅載明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曾有匯款至郭德隆帳戶內之事實,國庫銀行支票僅載述抗告人戊○○○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案款,並未能即知郭德隆未返還匯款予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戊○○○之執行案款確清償系爭債權等事實。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別無實體審理的可能,是抗告人僅不過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可能於存續期間內業已清償之特性,空言否認有系爭債權之存在,而要求債權人另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但抗告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若未能先行提出一望即知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之事證,抗告人之主張就尚有實體審理的必要,參照前揭意旨,則原審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逕為准許抵押物拍賣之裁定,即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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