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112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被告乙○○
號上二人共同 江錫麟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丁○○係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乙○○係丁○○之夫,渠等分別擔任民國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杜文卿 三義鄉後援會副主任委員、後援會委員,詎被告丁○○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7日晚間9時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 廣盛村 37鄰廣聲新村3巷4號之鄰長即被告丙○○住處,對該有投票權人丙○○表示,希望丙○○篩選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能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並預定同年月10日或11日,再由丙○○陪同丁○○前往由丙○○篩選過之有投票權人住處拜訪,並要求彼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丁○○將致贈賄賂或禮品等不正利益與該鄰有投票權之人(包含丙○○本人)等情,而丙○○係有投票權之人,同時係廣盛村37鄰鄰長,明知預備賄選或接受賄選均係違法之事,亦知悉丁○○事後如果致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賄賂或不正利益時,也同時會致贈1份賄賂或不正利益與伊本人,竟基於受賄之犯意允而受之,而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約為第7屆立法委員投票選舉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被告丁○○、乙○○及丙○○復基於預備對三義鄉及三義鄉廣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丁○○事先擬定三義鄉各村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丙○○則篩選廣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乙○○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40萬元,以下亦同),謀由丁○○預備致贈賄賂與三義鄉各村及三義鄉廣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而約為第7屆立法委員投票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於97年1月9日前往丁○○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23之42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現金138萬5千元、名冊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競選文宣、邀請函、競選背心、選帽、競選旗等物,始查知上情。因認丁○○、乙○○及丙○○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丁○○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意旨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㈣證人 徐君祥 、涂為智、 彭華珍張信錦鍾阿福吳錦輝曾義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㈤扣案之選舉人員名冊6份(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之扣押物編號2-04-1、2-04-2、2-04-3、2-05、2-
07、2-08)、三義電話簿1本(扣押物編號2-06);㈥扣案之現金138萬5千元;㈦扣案之杜文卿競選文宣、邀請函、背心、帽子、旗子等物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乙○○、丙○○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未請丙○○篩選該鄰有投票權之人,預定由丙○○陪同伊前去拜訪,要求彼等支持杜文卿,且將致贈賄賂或禮品予彼等及丙○○,亦未與乙○○、丙○○共謀預備對三義鄉各村及廣盛村37鄰行賄買票,扣案之現金係乙○○賭博所得,名冊等物均非供預備賄選之用等語;被告乙○○辯稱:未與丁○○、丙○○共謀預備對三義鄉各村及廣盛村37鄰行賄買票,扣案之現金係賭博所得,其中20萬元是要給丁○○的零用金,與扣案之名冊等物均非供預備賄選之用等語;被告丙○○辯稱:未與丁○○、乙○○共謀預備對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丁○○將致贈禮品或金錢與該鄰有投票權之人及伊本人,僅係伊自己之想法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下稱
選他卷】第97至103頁),對被告丁○○、乙○○而言,係屬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丁○○、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其中「(問:丁○○有無告訴你,如果那些老人家如果支持杜文卿,會給他們好處?)…我知道她會」、「(問:在警局中稱,丁○○講去拜訪那些老人家會帶一些物品或金錢給他們?)我認為可能會這樣」、「(問:她是怎麼暗示?)因為她是要我篩選特定的老人家,不是要我陪她全面性的拜票,所以我覺得那是一種暗示」、「(問:為何你在警局講,選這兩天,老人會比較記得?)我是這樣認為」、「(問:丁○○有無去拜訪其他的鄰長?)應該有」、「(問:既然她要你篩選你這一鄰的人,你是鄰長,又是這一鄰的人,你的想法是否是她應該要給你跟那些老人家相同的待遇?)應該會吧」、「(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丁○○她會給你要你篩選的老人家好處,而她應該會給你這一票跟那些老人家相同的待遇?)應該會」、「…她應該也會給我跟那些老人家相同的東西」、「(問:包括金錢或是禮物?)對」等部分(見選他卷第106、107、
111頁),顯係丙○○個人判斷「丁○○是否欲對其本人及廣盛村37鄰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此一事項之意見,由丙○○自承「丁○○打算要送老人家物品跟金錢是我的猜測」(見選他卷第106頁),亦可見前開供述僅屬推測之詞,檢察官既未論證此等意見及推測係基於何種實際經驗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供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至丙○○於偵查中所為其餘供述,既針對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且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見選他卷第104、109、110、113頁),客觀上其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關「知悉丁○○將對廣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致贈禮品或金錢,請伊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杜文卿,仍應允丁○○之請求而期約賄選,並與丁○○共謀預備行賄」之自白供述(見選他卷第99至103、105至108、110至111頁),既無其他明確事證可佐(詳後述),應認與事實不符,依照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卷內其餘被告丁○○、乙○○或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各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㈤扣案之選舉人員名冊6份、三義電話簿1本、現金138萬5千元
、杜文卿競選文宣、邀請函、競選背心、帽子、旗子等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五、實體部分: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依據起訴事
實所述「丁○○對丙○○表示,希望丙○○篩選三義鄉廣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能支持杜文卿,並預定97年1月10日或11日,再由丙○○陪同丁○○前往由丙○○篩選過之有投票權人住處拜訪,並要求彼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杜文卿,丁○○將致贈賄賂或禮品等不正利益與該鄰有投票權之人(包含丙○○本人)」乙節。就前述事實之主張,檢察官之依據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惟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偵查中所為有關丁○○將致贈伊本人及廣盛村37鄰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禮品或金錢之供述,屢屢使用「認為」、「可能」、「覺得」、「應該」等字眼,亦顯屬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均應予以排除,有如前述,無從為證據價值之判斷。而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其餘供述,則至多能夠證明丁○○曾親至丙○○住處,請丙○○支持杜文卿,並約定數日後由丙○○陪同,前往三義鄉廣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年長者住處拜票,為杜文卿尋求支持之事實。被告丁○○身為杜文卿三義鄉後援會幹部,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拜訪選區居民為杜文卿拉票,係其職責所在,其既非居住在三義鄉廣盛村37鄰,先尋求擔任該鄰鄰長之丙○○支持杜文卿,考量地緣及人情因素,為使拜票活動較為順利,再請託丙○○出面陪同拜訪該鄰選民,亦屬極為自然且合理之事,在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曾表示會給予丙○○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禮品、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況下,自不能將此等常見之基層社區拜票模式,解為期約賄選行為或投票行賄之預備行為。檢察官固以:丁○○要求丙○○篩選一些老人家,係因擔心賄選被查獲,要找比較信任的人,且老人家智識程度較差,投票觀念較不正確,不會跑票,選在投票日前1、2天去拜票,則係因老人家會忘記等語,加強有關被告丁○○預備賄選之論述,然細究被告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其僅稱「丁○○要我找一些我家附近的一些老人家,要求他們支持杜文卿‧‧‧她要我先去瞭解那些老人家要支持誰,但是沒有要求我告訴他們如果支持杜文卿會有好處‧‧‧三義鄉那邊店家支持杜文卿的很多,但是後面住家的,就沒有那麼高的意願。丁○○只有跟我講,過幾天會跟我一起去拜訪那些人家」(見選他卷第105至106頁),絲毫不曾提及丁○○要求伊以何種標準挑選可以信任、適於行賄之人,而特別針對年長者而非青壯年選民進行拜票,可能不過是著眼於年長者較有機會經由與其「搏感情」之方式說服,意欲在此開發新票源,提高杜文卿之得票數,不見得意味將以行賄手段尋求支持,至於投票日前1、2天正值選舉最後衝刺期間,為求勝選,各候選人之造勢活動及競選團隊之拜票、催票行程勢必如火如荼地進行,丙○○既未指證被告丁○○透露將給予拜訪對象任何不正利益之訊息,豈能謂安排在此時拜訪選民即應高度懷疑為賄選?況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丁○○預定致贈被告丙○○及其他選民之禮品種類為何、金錢數額為何,起訴事實所指「不正利益」,客觀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根本無從審認,倘若徒憑被告丁○○請求被告丙○○支持杜文卿,並商請被告丙○○於數日後陪同拜訪若干年長者等事實,即推測、擬制彼等期約賄選及預備行賄之犯行,實為率斷。
㈡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人員於
97年1月9日至被告丁○○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23之42號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38萬5千元、名冊、電話簿、杜文卿競選文宣、邀請函、背心、帽子、旗子等物(見97年度聲搜字第8號卷第22至25、27至30頁),檢察官亦將前開證物均列為證明被告3人犯行之積極證據。惟查,競選文宣、邀請函、背心、帽子、旗子等物,均屬各候選人競選團隊幹部基於助選目的必定持有之物,本非賄選用品。而前述各項名冊及電話簿中,編號2-04-1(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以下亦同)文件,由其上所載「苑裡中、小學現任家長會後援會會長」、「苑裡中、小學現任家長會後援會副會長」、「顧問團團長: 洪木貴 」等文字及左下、右下角顛倒之日期、頁次字樣(見選他卷第158頁),參照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提出之第15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表(候選人洪木貴參選地區為苗栗縣第三選區苑裡鎮、通霄鎮,見審理卷第62頁),足認如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邱炎浚 律師所言,此係他人傳真供被告丁○○參考之杜文卿苑裡鎮後援會人員名單,與起訴事實(在三義鄉各村賄選)無關。編號2-04-2文件上,明顯載有已塗銷之「委員(以姓筆劃排列)」等字,而被告乙○○亦列名其中(見選他卷第160頁),衡情絕無提供賄選資金之人對自己買票之理,故被告丁○○等辯稱此份文件係欲成立杜文卿三義鄉後援會之討論名單,應屬可信。編號2-04-3文件上,除載有多人之姓名外,就各人住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亦均詳細填載(見選他卷第162頁),客觀上即與一般為賄選所擬具之名單隱晦、使人不易明瞭及追查之要求不符,是被告丁○○稱此份文件係三義鄉老民進黨員之聯絡名單,亦為可採。編號2-06(即前揭「電話簿」)係電腦打字列印之「三義鄉廣盛村第18屆鄰長名錄」(見選他卷第166頁),被告丁○○擔任三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平日為服務鄉民,持有各村鄰長之名錄,以備聯絡,亦與常情無違,而於選舉期間透過名錄逐一徵詢村鄰長支持、幫忙拉票或掛名競選團隊成員之意願,亦屬習見之事,則此一文件顯難認為與賄選有何明確關連性。編號2-05文件所列人員姓名、電話,絕大部分均與前述「三義鄉廣盛村第18屆鄰長名錄」所載相同,一旁並以數字記載所屬鄰別,亦確與鄰長名錄相符(見選他卷第164頁),可見應係自鄰長名錄抄寫而來,而縱使抄寫之目的在於為杜文卿競選尋求各鄰支持,觀諸其上所列廣盛村鄰長涂為智、徐君祥、 阮鐵城吳家光楊玉鳳 、曾義吉、彭華珍、張信錦、 邱秀錦 、鍾阿福、吳錦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論被告丁○○是否曾向彼等拜票,皆未有對彼等行賄或要求彼等篩選部分選民以便行賄之表示(見選他卷第64至70頁;97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35至36、103至105、112至122、130至139、143至147、149至152、170至172頁),自難認此份文件係預備供賄選之用。編號2-07文件分為電腦打字與手寫兩部分,電腦打字部分名單與前述編號2-04-2文件上所載近乎完全相同,手寫部分則顯係在補充電腦打字部分名單所列人員之聯絡方式,從而,被告丁○○之律師於原審主張此份文件係杜文卿三義鄉後援會成立之(邀請貴賓)名單,並非無稽。編號2-08文件所列人員僅有16位,其中「 廖雲東 」、「 鍾立發 」2人與編號2-04-3文件重複,是此份文件甚有可能與編號2-04-3文件之來源、用途相同,亦為三義鄉老民進黨員之聯絡名單,非特意製作預備供本次選舉賄選使用之名單。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扣案名冊、電話簿、競選用品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起訴事實所指被告3人預備賄選犯行之適切佐證。
㈢扣案之現金138萬5千元係由被告乙○○放置在苗栗縣○○鄉
○○村○○鄰○○路23之42號被告丁○○之住處,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檢察官以證人趙振宇(帶隊執行本件搜索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丁○○住處女性衣物較多、男性衣物較少,被告乙○○表示不常住在該址、住在苗栗市女性友人 張瑞玉 家中、資金都由張瑞玉處理,且查獲時每疊現金均以塑膠帶或紙袋捆紮,上有銀行行員印章,像是從銀行領出來的等情(見審理卷第127至131頁),質疑被告乙○○所辯現金係賭博所得、為供張瑞玉軋票而準備等語為不實,進而推論該筆現金係預備供賄選使用。然查,本件起訴事實認定扣案之現金係由被告乙○○提供,對於被告丁○○、乙○○與候選人杜文卿有何密切關係,或杜文卿當選後,被告丁○○、乙○○將有何利益可圖,以致被告乙○○願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鉅額資金為杜文卿行賄買票此一犯罪之根本動機問題,起訴書卻未置一詞,檢察官於審理中復未曾提出合理之論證,則扣案之現金是否確係供作彼等為杜文卿行賄買票所用資金,已大有可疑。其次,扣案之名冊、電話簿等證物,客觀上並非行賄名單,業經詳述如前,其上所列大量人員既不能認為係預備行賄之對象,起訴事實又僅泛稱「致贈賄賂或不正利益與三義鄉各村及三義鄉廣盛村37鄰有投票權之人」,未指出被告3人預備行賄之特定對象、人數、行賄方式、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額等具體計畫,則欲達成起訴事實所指之賄選目的,動用多達138萬5千元之現金是否合理,事實上無法研判,自不得遽論扣案之現金為賄選資金,而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再者,前揭證人趙振宇於原審審時所證述之情事,至多僅能作為被告乙○○相關辯解不值採信之依據,並不足以積極證明扣案之現金係預備供賄選使用。況觀諸被告乙○○前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頂替、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28頁),且其自承經常涉足賭博場所之情形(見選他卷第176-178頁,被告乙○○97年1月9日偵訊筆錄),是其辯稱扣案之現金係賭博所贏得乙節,客觀上亦不無可能,即使扣案之現金狀似甫從銀行領出,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提領,自不能排除他人從銀行領出後為清償賭債而交付被告乙○○之可能性。此外,被告乙○○與丁○○為夫妻關係,戶籍均設○○○鄉○○村○○鄰○○路23之42號,同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由證人趙振宇之證詞亦可知上址確有被告乙○○個人之衣物,且被告乙○○身為杜文卿三義鄉後援會委員,勢須在三義地區為杜文卿助選,故被告乙○○雖大半時0生活重心在苗栗市,猶不免有返回三義地區活動甚至在上址居住之機會,則前揭扣案之現金,本可以合理懷疑為:被告乙○○賭博贏得後暫放在上址或欲交被告丁○○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錢。綜核上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放在床頭之20萬元是給被告丁○○之零用金,放在衣櫥之118萬5千元是供自己賭博,非預備賄選等語(見審理卷第142頁),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扣案之現金138萬5千元難認與賄選明確相關,自亦不能證明係被告3人為預備賄選而準備之物。
㈣綜上各節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與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除去被告丙○○本於個人臆測、不得採酌之供述外,其餘與起訴事實所指期約賄選、預備投票行賄之關連性均極為薄弱,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丁○○、乙○○、丙○○3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丁○○、乙○○、丙○○3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丙○○3人涉犯上開罪嫌,而為被告丁○○、乙○○、丙○○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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