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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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107號再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己○○○共同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相對人乙○○
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2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視為一般抵押權之拍賣程序,且伊等已於原法院提出本件抵押債權已因混同及代償而不存在之主張,原法院未察即准予拍賣抵押物,有違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及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並無視於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己○○○代償新台幣(下同)737萬9057元本金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利息之自認,及伊等抗辯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郭德隆 迄未返還抵押借款1250萬元予再抗告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公司(下稱東來公司),對再抗告人東來公司負有返還1250萬元之債務,該部分已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本件抵押債務額應僅餘120萬1900元,相對人竟仍以本金2213萬7171元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認伊等就上開抗辯須提出其他一望即知之舉證方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原法院不要求相對人先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反要求伊等須提供債權不存在之證明方法,勢將嚴重影響抵押債務人之財產權益,亦與最高法院過去實務區分最高限額抵押及一般抵押拍賣程序之不同之意旨相悖,因認本件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本院應為本件再抗告之法院,再抗告人以最高法院為再抗告法院,不無誤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四、惟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郭德隆、 郭高來春 以連帶保證
人身分於94年6月28日代償再抗告人東來公司積欠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共計2213萬7171元,並受讓上開債權及以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3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主文所示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4163萬元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再抗告人己○○○亦為上開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 等之被繼承人郭德隆、郭高來春相繼於9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死亡,而由伊等共同繼受上開抵押債權,有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借據、保證契約書、催討函、代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為證,從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之事實,從而,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㈡雖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已自認:「再抗告人己○○○依原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受強制執行已代再抗告人東來公司清償7,379,057元本金及自94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件抵押債務已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抵押債務共計2213萬7171元,已如上述。而再抗告人己○○○僅係部分清償,並未全部清償,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之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參照),足見再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雖再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德隆擔任東來公司董事長期間,故意使再抗告人東來公司自94年4月3日、94年4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及代墊保證款39萬4650元,致共積欠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2213萬7171元,而再抗告人東來公司前於91年8月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得2500萬元之其中1250萬元於撥款後旋即匯入郭德隆之帳戶,郭德隆自應返還予再抗告人東來公司,然郭德隆從未返還上開金額,相對人既為郭德隆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部分債務,郭德隆固因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對再抗告人東來公司取得該代償之債權及抵押權,然其亦同時為債務人,本件債之關係於該部分應因混同而消滅,連同再抗告人己○○○受強制執行代償之上開金額,應僅餘120萬1900元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固提出匯款回條為證,然從該匯款回條為形式上之審查,僅足明瞭合作金庫銀行曾匯款至郭德隆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能據為證明郭德隆迄未返還該匯款予再抗告人東來公司之事實,且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確有債權發生,其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郭德隆已否返還上開匯款,則屬實體上問題,殊非拍賣抵押物程序所得審究,況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德隆縱未返還上開匯款予再抗告人東來公司,該部分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然再抗告人亦自認相對人對彼等之抵押債權尚有120萬1900元,其主債權並未全部消滅,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之消滅,已如上述。足見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又上開已否返還匯款事實之爭執,乃屬實體事項,並不因此影響前開形式上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抵押債權發生及已否屆期清償而未受清償事實之認定,顯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重大法律見解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㈣雖再抗告人又抗辯: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0
6號判例及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指摘原裁定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之拍賣程序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裁定意旨,乃專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為債務人所否認,且依據抵押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審查,復無從明瞭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而言。而本件相對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已發生,且未獲清償,已據彼等提出上開借據及代償證明書等資為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從形式上審查可以明瞭確有抵押債權存在,而再抗告人復不能提出一望即知該抵押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之事證,則原裁定予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要無違反前開判例及裁定可言。足見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顯見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其所為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