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方踐甯 即沛霓商行
樓之1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
5月5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明被上訴人不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企圖誤導系爭契約書與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相同,使上訴人簽訂非市場常態之三年契約,以獲取不當利益,且未告知系爭契約內容與以前使用之中興保全契約有何不同,亦未載明其有7日審閱權,況被上訴人服務品質不佳,不求改進,反以「合約已訂」刁難消費者等情,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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