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汐止市○○○路與秀峰路口處為警攔檢,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經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0,000元罰鍰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但經伊實際以車輛里程表測量後發現,違規舉發地至最近之地磅場(汐止地磅場)距離1.7公里,非係在規定之1公里範圍內,因此警方已無指揮過磅、強制過磅權利等語云云。
四、經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然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本案違規地點「汐止市○○○路與秀峰路口」,距離該地點最近之地磅處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汐止地磅,違規地點與汐止地磅之距離為965公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5月14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15857號函暨檢附地圖在卷可證,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行經設有地磅1公里內路段拒絕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經製單舉發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1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