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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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原告 陳八龍

陳王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耀偉 律師

被告 温呂寶玉

李明

陳水圳

吳建榮

吳朝同

劉菊枝

郭美照

曾賽燕

許束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69,390元,扣除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1,466元,嗣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原告就上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後,本院復函請原告 於文 到5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該函文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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