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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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30號
聲請人 湯博成
上列聲請人與 林成財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花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對林成財之繼承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服務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法律服務中心函檢附聲請人之資力認定資料,有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經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間出生,現年72歲,其每月收入有教師退休金3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103年間出廠),同住親屬為聲請人配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00元)、孫女(為高中在學生),並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考量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及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可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訟經調卷核閱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