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56號

原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陳OO

被告 昊昇 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訓

訴訟代理人 簡易安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對訴外人陳OO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OO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前往陳OO寄居之澎湖縣○○市○○里○○000○0號查封蘋果牌手機2隻(IPHONE8及IPHONE10各1隻,下稱系爭手機)及其他物品,惟系爭手機乃原告於數年前向店家購買,屬原告所有之物,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手機之查封,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就系爭手機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係陳OO所有,被告聲請對系爭手機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對訴外人陳OO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並查封系爭手機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其所有,陳OO並非所有權人,故其就系爭手機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既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即須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手機係其向店家購買一節,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購物憑據以佐,尚難遽認屬實。又系爭手機與原告現使用之IPHONE7二手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現使用之蘋果ID為[email protected],而系爭IPhone10之資料已經還原至初始化設定,原手機內容已被刪除,現開啟手機後,因該手機有記住原綁定ID,該ID號碼為d開頭@後為y開頭,至IPhone8手機亦已還原至初始化設定,原手機內容已被刪除,現開啟手機後,因該手機有記住原綁定ID,該ID號碼為m開頭@後為h000000.com,此有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上開3隻手機之使用者ID均不相同,參諸原告陳稱:已經忘記系爭手機之ID號碼及密碼等語,是以系爭手機已無法開啟據以檢視內容,即無從逕認原告係系爭手機之使用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購買系爭手機或為系爭手機之使用人等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手機係其所有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手機包裝盒2只,僅能證明其上手機辨識碼(IMEI碼)與系爭手機之辨識碼相同,惟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即為原告所有,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為其所有,且亦未證明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對於系爭手機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法 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祝語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