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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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6號
原告戊○○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台上字第47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實為養母庚○○,然原告戶籍上之母親欄卻登記為丁○○,與原告所知之實情不符,則原告與丁○○、庚○○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另原告就伊所請求回復丙○○繼承權部分,當庭陳稱伊暫時先不提出,等到本案確定之後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此部分本件尚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原名林○○,現改名為戊○○,因出生身分之生母庚○○,遭生父丙○○及非生母丁○○捏造不實之身分呈報戶政單位,並且使戶政單位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戶籍誤載伊之生母為丁○○,嗣又將伊出養於生母庚○○,致令伊權益無端遭受剝奪及排除,顯然於法有違,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4、6款及第3項第6款及第5項第13款、第5條、第67條第1、2、3項、第70條,以及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等規定依法以私法規範一次性請求回復原身分之明確性,及伊應繼承之祖產權利,並請求廢止與生母庚○○之收養關係,還原伊與生母之真實身分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我的養父是丙○○,養母是丁○○,丙○○跟丁○○均已往生,我是他們的繼承人。我跟原告接觸的時間很少,原告是庚○○生的沒錯,我聽我弟弟林○星說的,林○星兩年前已經往生了,林○星的父親是丙○○,母親是丁○○,林○星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問:丙○○跟丁○○是否還有其他子女?)沒有,就只剩下我一個了。(問:庚○○與妳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問:庚○○與丁○○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庚○○是丙○○的小三。(問:原告是丙○○跟庚○○所生的?)對,應該是。(問:對於原告主張對丙○○之遺產有應繼分,有何意見?)林○星還在世時有房貸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我到現在還在還房貸,所以我房子沒有辦法分給原告,這個房子是丙○○的遺產,房子是在新竹市○○路○段00號,丙○○除了這個房子之外沒有其他遺產。(原告稱:應該還有一筆土地。)被告稱:新竹市○○路○段00號的房子很長,坐落兩筆土地,土地分別在中華路跟中山路。(問:根據原告的主張有查到被告陳報林○星之遺產,陳報的資料裡面林○星有何遺產?)就是這個房子跟坐落的兩筆土地。(問:有一位當事人是林○卿,林○卿是丙○○與庚○○所生的子女?)(原告插話稱:對)。被告稱:應該是吧,我不清楚。(原告又插話稱:林○卿有對林○星的遺產為拋棄繼承,她在拋棄繼承的時候有跟被告講說,妳要留一份遺產給原告。)被告稱:林○卿沒有這樣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父親為丙○○(已歿),育有4名子女即長男林○星(已歿,見本院卷第96頁戶籍資料)、次男即原告,養女即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戶籍資料)、長女林○卿(見本院卷第30頁戶籍資料),丙○○之配偶丁○○即戶籍上原告之生母已歿(見本院卷第24頁戶籍資料)、原告戶籍上之養母庚○○亦已歿(見本院卷第22頁戶籍資料),先此敘明。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牴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3號、104年度台上第1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立法意旨說明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則立法者既已將上開立法闕漏予以修正立法,則子女既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若逾法律規定除斥期間,應認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
1.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戶籍上之父母分別為丙○○、丁○○,有原告所提出之舊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為庚○○所收養之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4頁),堪以認定。原告前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終止與庚○○之收養關係,主張略以:伊由養母庚○○收養,因養母於98年3月間亡故,而伊意願為認祖歸宗回復本生家庭關係,依民法第1081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伊與庚○○之收養關係等語,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致遭駁回聲請之情,亦有本院調閱之107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養母死亡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案卷可稽。而長女林○卿聲請拋棄繼承長男林○星之遺產之情(該卷第74頁戶籍資料顯示丙○○於74年4月17日死亡),亦有本院調閱之107年度司繼字第87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可稽。又被告陳報長男林○星之遺產清冊(顯示林○星有資產合計為34,802,750元,但有債務合計為16,265,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調閱之107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可稽。
2.查原告主張伊非戶籍上生母丁○○所生,實係為養母之親生子之情,固為被告坦認屬實,惟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為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依前揭說明,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說法亦係傳聞自已故之弟林○星而來,被告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對,復以原告之本件上揭主張,復與前案中之107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之主張相互矛盾,是以原告之主張,礙難遽採。
3.尤以原告到庭並稱:(問:何時知道你不是丁○○的小孩,實際上是庚○○的小孩?)我從懂事,大概六、七歲就知道我是庚○○生的,因為我從小也就是庚○○養我的,我從來沒有跟丁○○同住過,這件事情是庚○○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58歲,據此推斷,伊7歲時即為51年前,伊成年滿20歲即為38年前;然依法伊應於知悉後2年內或其成年後2年內起訴否認丁○○為其生母,惟伊均未為之,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不得提起否認生母之訴,自不得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取代,婚生子女推定所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認立法者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允其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確認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並規避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丁○○之親子(母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庚○○之親子(母子)關係存在,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四)又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已有明定,原告既經庚○○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並無終止情形,則即使原告與丁○○間無自然血親之親子母子關係存在,但仍另有伊與庚○○間擬制血親之養母子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接續訴請確認伊與庚○○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若原告均獲勝訴判決則將致使伊與庚○○間同時具有生母與子及養母與養子之雙重身分關係,顯與一人無從同時具有親生子與養子身分關係之法理有違,抑且原告亦未列庚○○之其餘繼承人、或於庚○○無其餘繼承人時之法定訴訟擔當人檢察官為被告,致使此項訴求並無對造當事人而遭致訴訟程式上不備,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訴求,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