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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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21號
原告 邱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開始在被告於網路上經營的line群組上下單叫貨購買生活用品,剛開始被告有正常出貨,到了108年1月間起就沒有正常出貨,因為購賣的人很多,109年1月間大家發現出貨情形非常不正常,在群組內討論要如何解決,被告也在群組內,109年4、5月間被告開始承諾要將買家已付未出貨之款項退款,說是因為財務出了狀況,之後被告開了要解決貨款的群組,109年7月13日被告將原告加入該群組,當時被告累積應退款給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69元,被告有承諾要退款,並有於110年1月21日承諾會在1年內將上開欠款全部還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全部還款,迄今尚積欠58,769元,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資料、匯款資料等可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58,76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