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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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洪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於戶籍資料、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地址之信函,分別遭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仍設籍於「桃園市○○區00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次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資料、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分別遭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末查,本院職權函請轄區警察局至相對人上開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1年6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1862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8月6日內警偵字第11131415600號函、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