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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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45號
原告 周聖涵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被告 黃文珊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簽訂預備托育契約書,契約書中明定原告於簽約時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58,000元給被告,雙方預定於110年2月1日簽立正式托育契約,58,000元之定金得抵扣當月月費,原告亦於109年8月24日匯款58,000元給被告。後來原告雙胞胎子女早產,必須在月子中心照顧至矯正年齡一個月大,是到110年2月16日仍無法離開月子中心,因此原告在與被告通話中,原先商議於110年2月17日開始臨托之情形不符合醫院之建議,亦無法達到原告子女最佳照顧狀況。故原告遂告知被告於110年3月1日起開始托育,但被告竟表示原告因為違約,所以58,000元不願返還給原告,也拒絕與原告履行後續正式簽約之責任。原告屢向被告催告應於限定期限內履行簽定正式托育契約之義務,被告均拒絕。因為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簽立正式托育契約之行為,已違反其應盡之義務,原告則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58,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整,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110年2月1日沒有簽訂合約,這是因為原告不願簽立,並不是我不願意簽,原因是原告認為我的費用過高,而且原告於110年1月5日就出院了,表示嬰兒是沒有問題的,如果真的是因為早產,為何不在110年1月24日就跟我說,而是後來才表示我的費用過高。原告提出的診斷書是在110年2月16日,已經超過2月1日起托日了,而且診斷書只是建議在月子中心,但並非絕對。另原告主張的托育安全性,因為我根本沒有受托,所以沒有安全性問題。原告八月份跟我訂約到現在,我付出的成本比原告給我的定金還多。原告說契約不成立,但契約是雙方合意訂立,與原告所述有出入。原告所提臨時托育服務協議書那是對方為了申請社會資源,使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臨時托育補助計畫所簽立的臨時協議書,並非本約的月託契約書,所以我不瞭解我不知道她提示這部分的用意為何。另我並沒有同意8,000元以及三月份正式的托育,我不知道她從何得知我有跟她約定上面講的托育方式,請原告舉證。而且第一次協調會她也說不讓我收托,當天是2月3日,我們是從2月1日起托,那我們來從2月3日起正式簽立,但原告還是不願意給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3日簽定預備托育契約書,原告並於109年8月24日匯款58,000元給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預備托育契約書、匯款單為據,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二)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訂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且預約與本約,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托育預約,非不得就托育日期及費用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托育本約業已成立。本件依兩造簽定之預備托育契約書記載,兩造簽定預約之目的在於「保障甲、乙方正式托育合約生效前預定托育名額之取得。」,亦即此預約僅在於正式托育合約生效前取得預定托育名額,則該契約之性質應屬於預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正式托育合約內容為依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原告早產,故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無法開始托育,並非無法於110年2月1日簽定正式契約,正式契約內對於契約生效日亦可另為約定,原告所稱無法於110年2月1日開始托育云云,顯然與雙方是否可於110年2月1日簽定正式契約無關。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解除雙方簽定之預約云云,應無可採。
(四)又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依據預備托育契約書記載:「本定金於正式合約生效日110年2月1日起得抵扣當月月費。如家長違約,則無須退還定金,留給保母作為補償。」則原告所給付之58,000元應係作為預約之違約金,亦即原告未依預約約定簽定正式契約之損害賠償。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為,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稱,其付出的成本比原告的定金還多云云,應無可採。經審酌兩造預約約定之內容、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2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即3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8000),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六)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000元,並無理由。但其依據民法第252條主張違約金過高,於超過20,000元即38,000元部分屬於不當得利,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1月14日起,依照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6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