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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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告 陳靖仁
被告 楊閎 豈
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
白永濬 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上列原告因被告 楊閎豈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974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263,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閎豈受僱於被告鋐洲有限公司,從事貨物裝載、運送、出貨等業務。被告楊閎豈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3時許,依被告鋐洲有限公司指示載運角鐵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盟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時,本應注意裝載、吊掛貨物之吊繩,應具備足夠強度,且材質需適合吊掛角鐵,於操作吊掛過程更需謹慎,以防止吊掛物品掉落,竟疏未注意,在貨車上僅使用一條卸貨吊繩綑綁在角鐵中間,將卸貨吊繩吊掛於天車吊鉤,啟動天車將角鐵吊起後,隨即將天車遙控器交予盟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協助下貨之原告操作,於吊掛過程中,因角鐵失去平衡,且角鐵邊角銳利、吊繩老舊,致吊繩不堪負荷發生斷裂,吊掛中角鐵掉落並直接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第三、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930元。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共接受門診治療7次,支出交通費用4,690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4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出院後至109年9月21日止,經醫師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9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21立開立診斷證明書皆評估需休養6週,故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以全日看護一日2,2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爰請求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及休養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共227,000元(計算式:2200x5+1200x180=227000)。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每月工資約23,000元至24,000元,每季獎金(每3個月發放)約32,94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5,0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受有21萬元之薪資損失。5.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楊閎豈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又鈞院若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至多僅佔30%。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5,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陳述之意見:1.原告於進行吊掛前即向被告表示應更換為2條吊繩綑綁再行吊掛,然為被告所拒,被告不得以長期均以一條吊掛繩吊掛而減免其注意義務。2.系爭角鐵於被告進行吊掛時即有不平衡之情事,原告未為任何操作天車之行為,且原告為避免角鐵失去平衡而調整推動角鐵,為施力始有左腳置於角鐵下方,並無違規行為。3.醫療費用部分:⑴健保病房經常有滿床情形,原告未主動向醫院要求升等病房,係聽從醫院安排。⑵原告聽從醫囑回診,由醫師評估「目前」是否仍須休養,並開立最新診斷證明書,故原告請求應有理由。⑶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計算,實屬過低。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與有過失:1.被告楊閎豈與原告任職之公司配合送貨已有8、9年之久,該公司角鐵卸貨皆是以一條吊掛帶作業,被告楊閎豈配合原告任職公司一貫之作業流程,雖有疏失,然原告未依規定,於操作吊掛作業時將自己之腳掌踩放於吊掛物下方,亦有過失。2.被告楊閎豈將系爭角鐵吊起後,即將天車遙控器交由原告操作,後續係原告操作不當致本事故發生。3.原告無操作天車之證照,而操作天車,亦有重大過失。4.綜上,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二)醫療費用部分:1.醫療收據中之病房差額5,700元,係原告自行升等病房之花費,非屬必要費用。2.原告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非屬必要費用。(三)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專人看護,是本案無看護之必要。(四)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15日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相關證明,否則應以109年當時基本薪資計算;後續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即不得再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五)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楊閎豈受僱於被告鋐洲有限公司,從事貨物裝載、運送、出貨等業務。被告楊閎豈於109年4月30日中午1時許,依被告鋐洲有限公司指示載運角鐵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盟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時,本應注意吊掛貨物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使用之吊繩,應有足夠強度,且吊掛物的尖銳邊、角與繩索接觸時,應使用適合的墊物,於操作吊掛過程更須謹慎,以防止吊掛物品掉落,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貨車上僅使用1條卸貨吊繩綑綁在角鐵中間,且未使用適合的墊物包裝角鐵邊角,而將卸貨吊繩吊掛於天車吊鉤,即啟動天車將角鐵吊起,隨後將天車遙控器交予盟諭公司協助下貨之員工即原告操作。於吊掛過程中,因角鐵失去平衡,且角鐵邊角銳利,致吊繩不堪負荷發生斷裂,原告亦未注意自身安全而站立於吊掛物下方,吊掛中角鐵掉落並直接砸中陳靖仁左腳,致其受有左第三、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楊閎豈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閎豈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楊閎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閎豈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情答辯。本院認為,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或手術醫材,均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是原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而必須升等入住單人、雙人病房或有使用自費特殊醫材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須升等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之必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內容,其證書費開立日期為: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9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8日、110年3月26日。原告多次而密集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其記載內容又多屬重複,顯然並無必要,應以被告不爭執之109年5月11日、109年9月21日為範圍,其餘部分經應予剔除,扣除上述病房費差額5,700元、109年6月8日證明書費150元、109年7月9日證明書費150元、109年8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109年11月17日證明書費400元、109年12月8日證明書費240元、110年3月26日證明書費1200元後,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55,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5940)。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1份,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應認原告交通費4,69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4日住院5日治療,依原告所受左第三、四蹠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程度,此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400X5=12000)。至於原告出院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看護之記載,本院認為無從證明,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繼續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術後宜休養六週,因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手術5日及休養6週,共計47日(計算式:5+6X7=47)。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從手術至2020/12/08共休養約八個月」,惟此係原告休養日數之客觀日期記載,並非醫療院所關於原告應休養日數之判斷,本院認為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仍應以前述47日計算為適當。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前盟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資料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應領薪資為23,767元、109年2月應領薪資為23,884元、109年3月應領薪資為24,637元、109年4月應領薪資為24,469元、109年4月季獎金其中季考核獎金14,648元、區域物價生活補助金17,100元,依此計算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應領薪資應為34,772元(計算式:【23767+23884+24637+24469】/4=2418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4648+17100】/3=10583、24189+10583=34772)。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54,476元(計算式:34772X47/30=54476)。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認定,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楊閎豈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損失之金額為377,106元(計算式:155940+4690+12000+54476+150000=377106)。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閎豈固有上述過失情節,但原告亦未注意自身安全而站立於吊掛物下方,導致吊掛中角鐵掉落時,直接砸中原告左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楊閎豈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楊閎豈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63,974元(計算式:377106×70%=263974)。
(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閎豈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鋐洲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損害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鋐洲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鋐洲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楊閎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均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