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侵入甲○○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楠仔腳一之二號私人神壇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四周無人,竊取甲○○所有而掛於神壇客廳內神明像上之金牌八面,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甲○○返家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警訊卷第三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書一張扣案可稽;次查被告供稱:我看到神明上有金牌,就用手扯下(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扯下金牌後,對該八面金牌已處於支配管領狀態,足認已達於竊盜既遂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所得金牌八面價值約八千元,且已返還被害人甲○○(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等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對其犯行已具有悔意,並經被害人甲○○表示原諒,此有被告之悔過書一份附於審判卷可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庭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