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93年間進入丙○○所開設之同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廣公司)工作,於94年底因與丙○○產生糾紛而離職,嗣於95年2月間復職後於同年8月間再度離職,95年9月間庚○○自行開設公司與丙○○所經營之同廣公司共同競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看護業務,並指控丙○○妨害名譽,二人再度交惡,庚○○明知其於95年5月23日所匯款至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台幣(下同)45,000元,係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向同廣公司員工戊○○所收回之公款49,500元之一部分,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罰,於96年2月7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稱:丙○○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籌組「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雲照合作社),庚○○在95年5月23日入社,並匯款9人份(庚○○本人及代墊其他8名員工之股金)之認股金45,000元入丙○○設於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並承諾將來庚○○可領9人份之盈餘分配;95年8月底庚○○離開同廣公司,數月後得知該勞動合作社早已立案登記,丙○○卻未通知庚○○參加籌設會議、社員大會,亦未開立股權收據,待庚○○察覺有異後,發現該「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主要出資者僅有幾位,未來獲利也僅有幾位,丙○○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繼於96年3月26日下午4時17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庭,又於供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證稱:「要告丙○○詐欺,如告訴狀,丙○○承諾我叫我繳9人份的錢,說要給我9人份的股份」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復於96年5月30日上午10時54分,在上開地點又向檢察官陳稱:「所繳的45,000元確實是支付股金,不知道所繳的錢沒有社員資格,丙○○憑什麼拿掉我的資格」云云,而向檢察官誣告丙○○犯詐欺罪(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38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丙○○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27日、98年1月22日、98年2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均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丙○○於98年8月25日、戊○○於96年6月27日、98年9月29日、 林雅慧 於96年6月27日、 劉麗珠賴英雅 於98年4月15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62-63頁,下稱「96他卷」、98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9頁、第48頁,下稱「98偵卷」、98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43-44頁,下稱「98他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小抄1紙,為其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2月7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稱:丙○○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籌組「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庚○○在95年5月23日入社,並匯款9人份(庚○○本人及代墊其他8名員工之股金)之認股金45,000元入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並承諾將來庚○○可領9人份之盈餘分配;95年8月底庚○○離開同廣公司,數月後得知該勞動合作社早已立案登記,丙○○卻未通知庚○○參加籌設會議、社員大會,亦未開立股權收據,待庚○○察覺有異後,發現該「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主要出資者僅有幾位,未來獲利也僅有幾位,丙○○顯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惟否認有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5年5月23日向戊○○收取49,500元,如有收取,直接回雲林交給莿桐會計即可,無需再前往銀行匯款,且戊○○當天共領了55,000元,該數目與45,000元亦不符;伊於同廣公司係領月薪而非週薪,身為同廣公司之主管,薪水不可能比基層員工如戊○○等人少;伊所匯款之45,000元確實為加入雲照合作社之入股金,於95年4、5月間有到 成大 醫院找了丁○○、 廖彩麒蔡桂花 、劉麗珠等同廣公司之8位員工當人頭,是因丙○○承諾要伊找8位員工當人頭,未來會給伊9人份的股份;伊於告訴丙○○詐欺之案件偵查中,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陳述,並未具結作證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廣公司如有匯錯帳之情形,直接由戊○○至銀行進行轉帳、或由其領取現金再於回 白河 時將薪資交予丁○○等人即可,無需由被告自雲林開車至竹山向其收取;另同廣公司有關財產之處理方式,均需由當事人書面簽收,如戊○○確實有將49,500元交予被告,不可能沒有收據;被告於95年2月回任同廣公司後,係任職北區經理,對中區人事指揮調度工作不再行使職權,是被告之職務範圍即不包括竹山秀傳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白河榮家),故不可能去處理白河榮家之薪資事務;被告確實曾參與雲照合作社之籌組事務及繳付股金,此由雲照合作社之社員名冊所記載會員之入社日期分別為95年5月22日及95年5月23日,且已繳納股金每人為5,000元,該時間點與被告匯款予丙○○之時間相符,而依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給付方式係月薪非週薪;依丙○○之證述,雲照合作社於庚○○任職同廣公司期間曾造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登記,雖遭退件,然庚○○於該次名冊中確實列為社員,且曾收過庚○○繳交5,000元股金,其前後說詞矛盾。
㈡被告於96年2月7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
○提起告訴,略稱:丙○○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籌組「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雲照合作社),庚○○在95年
5月23日入社,並匯款9人份(庚○○本人及代墊其他8名員工之股金)之認股金45,000元入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並承諾將來庚○○可領9人份之盈餘分配;95年8月底庚○○離開同廣公司,數月後得知該勞動合作社早已立案登記,丙○○卻未通知庚○○參加籌設會議、社員大會,亦未開立股權收據,待庚○○察覺有異後,發現該「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主要出資者僅有幾位,未來獲利也僅有幾位,丙○○顯涉有詐欺罪嫌,繼於96年3月26日下午4時17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庭,又向檢察官供稱要告丙○○詐欺,如告訴狀,丙○○承諾我叫我繳9人份的錢,說要給我9人份的股份,復於96年5月30日上午10時54分,在上開地點向檢察官供稱所繳的45,000元確實是支付股金,不知道所繳的錢沒有社員資格,丙○○憑什麼拿掉我的資格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狀、被告96年3月26日、96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6他卷第1-3頁、第48頁、96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第3頁,下稱「96偵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另否認有誣告、偽證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同廣公司於95年5月22日確實有匯錯薪資之情形:
①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95年5月之前我在
白河榮家服務當班長,5月份我被派到竹山秀傳支援,但是會計小姐在台北,她不知道我調到竹山,以為我還在白河服務,將甲○○、己○○、丁○○的薪資都匯給我,由我轉交給她們,但是我的帳戶不能轉帳,就由庚○○來竹山向我拿回49,500元,他是當天下午2時左右開公司白色的車來找我,和我去竹山秀傳附近的7-11領錢等語(見98他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85-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19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廣公司在95年5月22日將白河榮家己○○、丁○○、甲○○的薪水共49,500元匯到戊○○的帳戶,因為那時戊○○在竹山秀傳,台北會計以為她還在白河榮家,就匯錯帳,且戊○○的帳戶不能轉帳,就請戊○○去提領出來,由被告開公司的車去向她收錢,被告再扣掉週薪4,500元後,將45,000元匯入我的帳戶,我在當天就已經先墊款33,216元至公司帳戶,再由公司轉帳至 蘇阿篧 帳戶,由蘇阿篧轉發給丁○○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與戊○○、蘇阿篧一起在白河榮家工作,戊○○是班長、蘇阿篧是副班長,因為當時沒有帳戶,都是由戊○○拿薪水給我,戊○○曾經調去竹山秀傳醫院支援過,蘇阿篧也曾經拿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背面),是戊○○曾由白河榮家調往竹山秀傳醫院支援乙節,已為證人甲○○所證實。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在白河工作時,薪水都是戊○○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己○○結證稱:我在95年5月間有回大陸,並未上班,我在白河榮家工作時,戊○○有拿過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背面),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同廣公司員工丁○○、甲○○、己○○於白河榮家工作時,均由戊○○統一發放薪資,而戊○○至竹山秀傳醫院工作期間,即由蘇阿篧發放薪資無誤。
②同廣公司於95年5月22日曾將己○○、丁○○、甲○○之薪
資各16,500元匯入戊○○於中信銀之帳戶,翌日戊○○自中信銀之帳戶提領50,000元後,同廣公司又將丁○○、甲○○之薪資各16,500元匯入蘇阿篧於中信銀之帳戶,蘇阿篧於同日即以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33,000元,此有中信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494號函、99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457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9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540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提款憑證1紙、存入憑證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159頁、第165頁、第261-263頁、第265頁),則依上開匯款紀錄可知,戊○○提領50,000元之目的,乃在於將己○○等三人之薪資共49,500繳回同廣公司,是同廣公司於95年5月22日確實有匯款錯誤之情形,否則何需大費周章地將丁○○等三名員工之薪水匯至戊○○帳戶後,再由戊○○提領出來,同廣公司復於同日將丁○○、甲○○之薪資匯款至蘇阿篧之帳戶?另己○○於斯時請假回大陸,並未上班乙節,亦得到己○○本人之證實(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99年2月6日白榮秘字第0990000486號函附95年5月排班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此亦可說明同廣公司將丁○○、己○○、甲○○之薪資自戊○○處收回後,僅匯款丁○○、甲○○之薪資至蘇阿篧帳戶之原因。是證人戊○○、丙○○證稱公司因匯錯帳至戊○○之帳戶,經收回後將部分金額改匯至蘇阿篧帳戶等情,非但與證人丁○○、己○○、甲○○之證述一致,亦與戊○○、蘇阿篧上開帳戶之匯款提領紀錄此客觀證據相符,可信度極高。至於戊○○當天自其帳戶雖提領3筆現金分別為5,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此有中信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457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該帳戶既為戊○○本人之帳戶,縱提領超過需繳回公司之49,500元之現金,亦無不可。況且觀之戊○○中信銀之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
216至225頁),其自9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均自帳戶提領1萬餘元以上甚或數萬元之金額,而其於95年5月份,除於95年5月23日提款三筆總計55,000元之外,僅於95年
5月6日提領10,000元,是扣除繳回公司之49,500元後,戊○○於當日多提領5,5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難據此即否認戊○○證詞之可信性。
⒉被告確實於95年5月22日曾至南投縣竹山鎮向戊○○收取49,500元:
①戊○○於95年5月23日下午1時56分及1時58分,在南投縣
○○鎮○○路○段○○○○號之7-11社寮店提領30,000元及20,000元之事實,有其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戊○○領款之7-11社寮店距離竹山秀傳醫院僅650公尺,為距離竹山秀傳醫院最近之7-11乙節,有Google地圖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6頁),此與其證稱於下午2時在竹山秀傳醫院附近之7-11提領49,5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均相符。另戊○○證稱被告駕駛公司車前往竹山乙節(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亦與丙○○證稱被告當天是駕駛公司車去向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吻合。至於當天究竟何人通知戊○○公司有匯錯帳之情形,戊○○雖證稱係被告來電通知(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此與丙○○所證述係其及台北會計告知戊○○匯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其背面)固有不符之處,然戊○○提領金錢之時間距其等至本院作證之時已逾
4年,就該枝微末節之處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尚難以此部分二人證述有所出入即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是戊○○雖為丙○○之員工,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之內容經檢視後,與證人丁○○、甲○○、己○○之證述均屬一致,與匯款紀錄亦相符合,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於戊○○固曾被記過處分,此有同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然此係同廣公司對其所為之處分,且被告當時已任職北區經理,對於中部人事已無指揮之權限,此有同廣公司之公告1紙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4頁),則戊○○遭記過處分,與被告亦無關聯。
②辯護人雖認戊○○於95年5月24日尚有回白河,其所提領之
55,000元應係回白河時自行交給丁○○等三人或由其匯款予丁○○等人;被告於95年2月回任同廣公司時擔任北區經理,對中區人事已無指揮之權,不可能再前往竹山向戊○○收錢;同廣公司對於財產之處理,均由當事人簽收,被告如有向戊○○收錢,不可能未留存收據云云。然查:
⑴同廣公司確實有於95年5月23日將甲○○、丁○○之薪資各
16,500元匯入蘇阿篧之帳戶,而己○○斯時已放假回大陸等情,業如上述,是戊○○不可能再將提領之現金給付予甲○○三人,而其金融卡並無轉帳功能,亦據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6頁),無法直接由其帳戶轉帳予蘇阿篧,再者,倘由戊○○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再自行匯款予蘇阿篧,則以其等二人之帳戶皆為中信銀,戊○○提領現金之地點應係位於得跨行匯款之金融機構或中信銀本身,不會前往7-11所設置之提款機提款後,再攜帶數萬元現金至金融機構匯款。佐以中信銀並未於南投縣竹山鎮設置有分行,業經該公司9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540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此亦可合理解釋同廣公司為何派人向戊○○收錢,而未要求戊○○直接前往銀行辦理匯款,畢竟對於同廣公司及家住台南僅臨時派駐竹山支援的戊○○而言,指派一個距離南投縣竹山鎮最近的人去向戊○○收取匯錯之款項,應較戊○○於人生地不熟之南投縣尋找銀行匯款更為便利且快速。
⑵被告於95年2月回任同廣公司後,雖擔任北區經理,對於中
區人事指揮調度工作不再行使職權,此有同廣公司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然同廣公司為一人公司,均由丙○○自行打理,被告加入後,始為其負責中南部業務,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而被告家住雲林,有其年籍資料可稽,雖於回任後職稱改為北區經理,然仍於雲林處理業務,已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南投縣竹山鎮緊臨雲林縣,車程不遠,來往交通亦屬便利,且向戊○○收錢亦不涉及人事調度之指揮,與其職責並不違背,實難憑前揭公告即認被告不可能前往竹山向戊○○收錢。
⑶至於辯護人所指稱同廣公司對於財產處理均由當事人簽收,
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薪資簽收表、薪資預發簽收表、財物保管連帶保證同意書、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50-53頁),前兩項薪資簽收表均為同廣公司製作之固定格式供員工每月領取薪資時所簽收,財物保管連帶保證同意書亦為同廣公司將財物交予員工使用時所製作之固定書面,與本件被告臨時向戊○○收取現金之狀況無法相提並論,而前揭收據為被告於離職後將同廣公司之自小客車交還予丙○○所立之憑證,斯時被告與丙○○已交惡,被告當係為恐丙○○日後又以該自小客車為由對其興訟而要求丙○○出具收據簽收,然被告向戊○○收取49,500元之時適其回任公司未久,丙○○會要求被告至竹山向戊○○收取公款,當係對被告尚有一定程度之信任,而戊○○與被告亦有同事之誼,彼此相處融洽,此為其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日後否認該筆帳款實為其當時始料未及之事。更何況戊○○係專責照護工作,並非管理階層之人,其交款當時未要求被告立據證明,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尚難以其未要求被告開立收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95年5月23日所匯款予丙○○之45,000元,應係其向戊○○所收取同廣公司之匯款:
①被告所匯款予丙○○之45,000元,係於95年5月23日下午4
時8分許,在中信銀斗六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此有存入憑證及該行98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341號函所附之存入憑證在卷可證(見96他卷第4頁、98偵卷第37-38頁),而被告既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丙○○之帳戶非跨行轉帳,依中信銀9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54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61頁),其受理時間至下午5時止,辯護人質疑該時間銀行已停止對外營業,尚有誤會。則以被告匯款之時間為95年5月23日下午4時8分,恰於戊○○於當天下午2時領錢之後2個鐘頭,有足夠時間讓被告自竹山駕車返回斗六存款。是依被告向戊○○收錢及匯款予丙○○之時間、地點,其所匯款予丙○○之45,000元,應係向戊○○所收取49,500元之一部分無誤。被告雖辯稱如其有向戊○○收取49,500元,大可直接繳回給在雲林縣莿桐鄉之會計,而無需至銀行匯款云云,然被告匯款之時已下午4時,如被告再將錢拿到距離竹山較遠之雲林縣莿桐鄉,再由同廣公司之會計匯款回公司,則同廣公司收款時間勢必延遲至翌日,更何況被告如將錢拿回雲林縣莿桐鄉,則會計又必須再至斗六之中信銀匯款,如此方式反較被告直接自竹山返回斗六後立即匯款給丙○○更為迂迴且不便。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理有所違背,不足採信。
②至於49,500元為何會變成45,000元,又為何會匯入丙○○而
非同廣公司之帳戶,丙○○就此係證稱:那時被告說他沒錢,我就叫他拿4,500元去做週薪,被告第一次擔任同廣公司督導時,都是領月薪2萬元,後來回任後,薪水以週薪5,00
0元計算,因5月份是大月,共有5週,所以給他4,500元,扣掉給被告的週薪後,才會存45,000元;公司跟我個人的帳戶是互通的,當天早上我先轉了一筆33,216元至公司帳戶,所以他才存到我的帳戶等語(見98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第181頁、第179頁背面)。被告雖否認其係領週薪,且辯稱其為公司主管,薪水不可能比戊○○還低云云,然依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31-35頁),於95年6月9日、95年6月20日、95年7月5日、95年7月27日確實均有4,000元或5,000元之薪資匯入其帳戶,金額與4,500元相去不遠,且於95年6月9日所轉帳之該筆薪資亦註記「6月週薪2」,此與丙○○所證稱被告當時係領週薪乙節不謀而合。而同廣公司為一人公司,為被告所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同廣公司之財產實際上即為丙○○本人之財產,兩者帳戶亦常互相轉帳,此由95年5月22日同廣公司於中信銀之帳戶即轉帳110,
000元至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翌日丙○○之帳戶又轉帳33,216元至同廣公司之帳戶即可得到印證(見98他卷第9-12頁),是被告將49,500元之公款收回後再匯入丙○○之帳戶內,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再者,丙○○之帳戶於95年5月23日將33,216元匯入同廣公司之帳戶後,同廣公司隨即於同日提領該筆金額,並將其分成三筆,將其中兩筆均為16,500元之數額以甲○○及丁○○薪資之名義匯入蘇阿篧之帳戶,另一筆216元則匯入案外人 侯健治 之帳戶等情,有中信銀9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540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提款憑證1紙、存入憑證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第265頁),此與丙○○始終證稱其先墊款33,216元予公司以支付本案錯匯之薪資等語互相吻合,足證丙○○上開證述實非事後杜撰之詞,確有所憑。
③被告雖辯稱匯入丙○○帳戶之45,000元係加入雲照合作社之入股金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雲照合作社之社員均為同廣公
司員工,並未向社員收任何股金,股金收入全部是我拿出來,其實就是我獨資,庚○○也沒有繳納過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背面),最初被列為雲照合作社社員之林雅慧於丙○○被告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丙○○沒有向我收股金,他也沒有跟任何人收等語(見96他卷第60頁),另同為雲照合作社社員之劉麗珠、賴英雅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老闆(指丙○○)就說我們是員工,加入會員,不用繳納會費、我沒有繳過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另一社員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雲照合作社社員均為人頭,沒有人繳納過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及其背面),並有有限責任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96他卷第74-77頁),足徵證人丙○○稱其未向社員收取任何股金乙節確有所據。至於證人丙○○雖於被告對其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中,於96年
5月30日偵查中供稱庚○○僅繳納5,000元之股金等語(見96偵卷第3頁),雲照合作社於最初所造具之社員名冊中亦記載庚○○已繳股金5,000元,此有有限責任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丙○○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前揭供述,其可信度本較以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之證人證言為低,況且當時雲照合作社甫於96年
1月間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登記在案,此有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丙○○供稱庚○○曾繳納股金5,000元之時,該合作社成立未久,應係畏懼雲照合作社之社員均為人頭、無人繳納股金之事實為外界所發覺而為之虛偽供述,其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見同列為社員深知內情之乙○○亦到庭接受詰問,其已無所迴避,始道出並未向任何社員收受股金之事實,而此情亦為證人乙○○、林雅慧、劉麗珠、賴英雅所證實,是丙○○既未向社員收受股金,亦無向被告收受股金之必要。實難僅憑社員名冊上記載庚○○已繳股金5,000元,即認其所匯入丙○○帳戶之45,000元為入股金。
⑵被告雖以其於95年4月11日曾自其郵局帳戶提領81,000元為
匯款45,000元予丙○○之資金來源(見98偵卷第11頁),然被告倘欲於95年5月23日繳納股金,則於當日或前一天再行提款即可,無需於一個多月前即將大筆現金自帳戶提領備用。反觀被告於95年5月23日下午2時向戊○○收受現金49,500元後,當天下午4時許即至銀行匯款45,000元予丙○○,則以時間點而言,該筆45,000元資金之來源應係當天下午向戊○○所收取,而非一個多月前自其郵局帳戶所領取。被告稱81,000元為繳納股金資金來源,甚為牽強且不合常理。
⑶被告另辯稱丙○○曾承諾其繳納入股金45,000元後,日後將
獲得分紅係出於口頭協議,並未另立書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202頁背面),然被告於離職後歸還同廣公司自小客車及汽車鑰匙時,尚且要求丙○○出具收據予其收執,此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收據係於95年9月2日所書立,距被告於本案提出該書面之時間已近4年,且被告於離職後尚且保留於該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薪資簽收表、薪資預發簽收表、財物保管連帶保證同意書等資料至本件訴訟進行之時(見本院卷第50-52頁),足見被告行事風格十分謹慎,且均有縝密之計畫,如確有繳納股金及分紅乙事,怎會不要求丙○○另立書面以保護自身權益?佐以被告就以何人為人頭,於其告訴丙○○詐欺案件中,係證稱:我找過 曾金業 、廖彩麒、蔡桂花、 李絹治 ,其他4個人我也不知道是誰(見96他卷第48頁),亦即其僅找過4個人當人頭,其餘4人由丙○○負責尋找,於本案偵查中又改稱:我去找了
8個人,跟這8個人說你們不用出錢,我是去成大護理之家,我記得有賴英雅、 孫曾金業 、廖彩麒、蔡桂花、丁○○、 賴錫貞 、劉麗珠、 伍玉香 (見98他卷第27頁),前後所述矛盾不一,益證被告所稱繳納股金45,000元乙節,應屬其事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至於雲照合作社於成立時,雖有設立獨立之帳戶存款331,000元之事實,此有雲林縣政府99年7月15日府社救字第0990610099號函所附存款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292頁),然此為丙○○所自行出資之金額,已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告訴丙○○詐欺案件偵查中,曾於96年3月2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①檢察官於96年度他字第20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雖以告訴人
之身分傳喚被告到庭,然於訊問時,即諭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96年3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及結文1紙在卷可佐(見96他卷第47-48頁、第5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陳述。觀之被告於斯時證稱:要告丙○○詐欺,如告訴狀,丙○○承諾我叫我繳9人份的錢,說要給我9人份的股份云云,係就丙○○是否涉及詐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已觸犯偽證罪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云云,不足採信。
②至於被告於96年5月3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屬不實,然
檢察官於當日並未命被告具結,亦未告知被告前次具結之效力仍存在,須據實陳述等語,是被告該次之行為並不成立偽證罪,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誣告、偽證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誣告、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
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著有判決可參。被告於96年2月7日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並於96年3月26日、96年5月3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誣指丙○○犯罪,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誣告犯行論。被告於96年3月25日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6年2月7日之誣告犯行起訴,然96年3月26日、96年5月30日誣告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證之犯行,然被告於96年3月26日下午4時17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庭,又於供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為虛偽之證述而誣指丙○○犯詐欺罪,與檢察官起訴之誣告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審酌告訴人丙○○與被告原為師生關係,被告復為告訴人所
延攬進入其所經營之同廣公司工作,卻於離職後另行開設同性質公司與告訴人互相競爭而產生糾紛,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5頁),進而捏造虛構之事實,指稱丙○○有詐欺之犯行,刻意誣陷丙○○,使丙○○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亦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犯罪情節不輕,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暨其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卻為報復丙○○為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其犯罪時間雖有部分係於96
年4月24日之前,然最終誣告之犯行係於96年5月30日,其犯罪最終時間即非於96年4月24日以前,是本件即無從爰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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