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三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易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附表編號2、3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易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甲○○上訴後,經本院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三六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非本院(附表記載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有誤)。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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