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是於員警攔查前150公尺即見員警於道路中間(
內車道與外車道間)非是路邊,且當時因天色昏暗開啟大燈,見路中有人隨即將注意力專注前方且警方設置警示牌確實過小高度也確實僅離地面15公分(附件照片為事後開車回頭拍攝)確實不符合道路標誌設置條例規定離地面至少120公分。
㈡若警示標誌可以不依規定設置僅以當時天氣視線良好,用路
人就一定要看到及注意到該不符規定的標誌,那用路人不就連電線桿上的法拍屋、吉屋出售的廣告也都要一一仔細看清楚,以免該廣告旁邊突破冒出一句「前有測速」。一般人都知道廣告高度要高一點路過的車輛才看的到,警察身為執法人員對於相關條例規定應是非常清楚,為何還會出現如此不合理的設置情形,顯見是故意不讓人看到,故此嘉義地方法院卻認同警員的此種行為實讓人無法信服。
㈢本案員警取締行為確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規定第七條之二第九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示之。本案警示牌設置確實不明顯。且該條例修正的目的是規範執法機關的執法行動讓用路人有所依據及避免之前警察偷拍氾濫造成警察形象嚴重受損。若是警員的值勤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是可以被認可,那麼該條例為何還需要修正。就不要修正就好了,警察也不用設置警示牌啊,固定式照明機的警示牌也都可以拆掉了,且96年度也有一判例顯示警示牌距離不到100公尺(實測85公尺)而判決該罰單應予撤銷的案例。顯見法律規定就是規定員警就應確實依照規定程序執行,違反規定所開的罰單就是無效的,若是警察取締行為可以不用遵守法律規定,那麼人民就無法適從。
㈣本案員警雖然以合格的測速儀器進行取締測速,但其當日測
速儀器竟然是直接放在警車引擎蓋上而不是用三角架固定,且當日風大也影響其準確性。
㈤由本案員警的取締行為中發現測速儀器未用三角架固定,警
示牌設置高度過低及不明顯,未開警示燈,測速點未予用路人減速空間(即用路人如果剛好有看到警示牌的當時也就立即被測速),違反道路標誌設置條例、警車值勤規範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三項規範法律,竟然是可以被法院所認可允許,實在讓人非常無法信服,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19線56.8公里處,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異議人有「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4公里,逾越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超速違規事實而為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查後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I02506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遭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處前150公尺,即見員警揮手攔停,經員警告稱警示牌置於前方100-200公尺處,可見本件取締未予駕駛人減速空間,侵害異議人權益。原舉發機關所設之「前有測速」警示牌,僅離地面10、15公分,顯故意使用路人看不到該警示牌而達取締之目的。另警車亦未開啟警示燈,有違警政署公布之「警察人員駕車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政府取締違規,應是避免人民因違規而造成危險,但本件警察之取締方式顯係等民眾違規再突然現身取締。是本件警察之取締不合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狀請法院撤銷原處分。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
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有「行車速度達每小時八十四公里,逾越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O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雲警交字第KAI025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I025064號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一頁、原審卷第五頁、第十六頁)。是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警方設置警示牌確實過小,高度也確實僅離
地面15公分,不符合道路標誌設置管理條例規定離地面至少120公分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本件舉發地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之告示牌,該告示牌面積略與電線桿相當、圖樣及字體醒目並淺顯易懂,且其周圍並無障礙、遮蔽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九日雲虎警交裁字第0980003121號函檢附之超速違規現場圖及「前有測速」警示牌相片二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故就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言,該等標誌應屬顯而易見、目視可及之範圍內,於其駛入該路段相當距離時,即應得發現該等標誌。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抗告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此交通安全規則並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及養成守法之習慣,不能任意違規行駛,以維交通之秩序及交通之安全。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有依照速限標誌於最高速限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抗告人既有上開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雲林縣警察局並於舉發地點前相當距離確實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告示牌,其舉發之程序及適法性,並無可議,所設置上開警示標誌之高度縱有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之規定,亦與抗告人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無涉,抗告人自難據為免罰事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辯稱本案員警雖以合格測速儀進行取締測速,
但當日測速儀器竟是直接放在警車引擎蓋上而不是用三角架固定,且當日風大也影響其準確性云云。然本件用以舉發之雷達測速儀器為MPH廠牌、規格為24.150GHZ(K-Band)非照相式、主機型號為PYTHONK990609、主機器號為PYZ000000
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且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九日雲虎警交裁字第0980003121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其合法性及適用性並無問題。故於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為違規超速行為,經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時,尚在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從而,抗告人空言指摘因員警將測速儀器放在引擎蓋上且因當日風大而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