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持有自用小客車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嘉義市監理站)舉發,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緩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嗣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又遭嘉義市監理站舉發,並以系爭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而罰鍰九千元。惟依據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先前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是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應僅吊扣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及於抗告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既仍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自得駕駛普通大貨車及自用小客車。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應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認為原裁決無違誤,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現定意旨而為栽定,創設法無明文之限制。
(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並未另有限制低一級之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即不得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抗告人既然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高一級之駕駛執照依法並未被吊扣,依法應非無照駕駛,自不應加以處罰。原裁定或認倘若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因抗告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如仍能駕駛小型車將使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失去意義。然按此應屬立法論是否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層次之問題。否則若能駕駛技巧複雜、且危害性大之大貨車,卻不能駕駛小型車,並不合理,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因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經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UH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八線二十三公里處時,為警舉發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前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駕駛C4—5093號自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吊扣期間係自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上揭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前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則異議人該次違規當時之駕照種類即自用小客車駕照,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止,係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堪認定。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應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言,即受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以及受吊扣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期間,仍騎乘同種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始符條文解釋意旨。而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H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八線二十三公里處乙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不得再為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仍於上揭時地駕駛3062—UH號自小客車即與吊扣之駕照同種類車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所舉發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至受處分人雖於本院陳稱,其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本次不應吊銷其大貨車駕照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係經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於吊扣期間違規駕駛自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法裁處駕駛執照之吊銷,復因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遭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本即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聲請人所述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自小客車駕照吊扣期間,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UH號自小客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兼衡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即限制駕駛行為,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爰修正之。乃將原條文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參照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曾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嘉義市監理站舉發,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緩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就抗告人上開受「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因抗告人前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則抗告人該次違規當時之駕照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駕照一節,已據原審裁定詳敘理由如上。
(二)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當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於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已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故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參照)。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時考量原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上述條文時,則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固堪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則將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予以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細酌上開修法過程以及修法理由,可知該條文所以刪除關於吊扣之情形,主要係在權衡人民之生活工作權與道路交通安全,於對人民之生活工作權產生重大影響之情形下,該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範圍始應受限。然於吊扣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不允許其仍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尚與上述影響人民之生活工作權無涉,僅係不允許人民依脫法之方式致原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法產生其應有效力而已。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案裁決書主文所載:吊銷駕照「一年」,該「一年」僅在申明條文意旨,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所稱其既仍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持駕駛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