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菘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祐菘自民國壹佰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祐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8月5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嗣又經本院裁定應自99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有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
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