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8年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第五三四八號、第五三四九號、第五四五六號、第五四九六號、第五五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第三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被告乙○○年老體衰,今年已六十三歲,找工作因困難,謀生不易,妻即被告甲○○今年五十二歲,患有多年風濕關節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開刀,身體瘦弱,無法上班謀生,生活拮据,尚有健保分期付款在繳付中,及卡債問題、孩子求學費用辦理貸款,再加上房租,不堪負荷,對被害人內心有萬分抱歉與愧疚,已深深反省,從新做人,惟實無力繳納高額罰金,爰請求酌減罰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就量處上訴人乙○○如原判決附表壹(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貳(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原判決附表貳(二)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壹(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貳(三)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原判決附表貳(三)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係審酌被告乙○○、甲○○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等利用被害人身體不適、急病救醫,至風景區、醫院等地,搭訕被害人,再以吹噓其等所販賣偽藥、偽藥酒之療效,詐騙被害人財物,所犯案件不少,破壞社會善良、互信之風氣,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產生潛在性的危險。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即與被害人丙○○等達成和解,另就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亦呈明原因。再者,被告等人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並願改過。另斟酌被告乙○○、甲○○等人,參與案件之數量、情節,暨其家庭狀況、智識及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