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仁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蔣仁睦原任職於 林本聰 所開設之同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廣公司),嗣被告指控林本聰涉嫌誹謗後,二人因而產生嫌隙。被告竟意圖使林本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至林本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向同廣公司員工 陳秋菊 所收回之公款四萬九千五百元之一部分,根本與林本聰指示被告籌組「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雲照合作社)無關,亦非其加入上開勞動合作社之認購股金,竟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指稱:林本聰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籌組雲照合作社,被告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社,並匯款九人份(被告及代墊其他八名員工之股金)之認股金四萬五千元入林本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帳號帳戶,林本聰並承諾將來被告可領九人份之盈餘分配,九十五年八月底被告離開同廣公司,惟被告繳完入股金後,林本聰未通知被告參加籌設會議、社員大會,亦未開立股權收據,待被告察覺有異後,發現該雲照合作社主要出資者僅有幾位,未來獲利也僅有幾位,林本聰顯涉有詐欺罪嫌等語(該案雲林地檢署對林本聰為不起訴處分),而誣告林本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經查:㈠、依據證人 李陳秋菊 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中均證稱:伊服務於同廣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被派至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支援,但公司會計小姐不知伊已調離台南縣白河鎮(現已改制為台南市白河區)榮民之家(下稱 白河榮 家),遂將 王議羚 、 黃利平 、 施美麗 之薪資匯入伊個人帳,原欲由伊轉交,公司發現錯誤後,因其無法轉帳匯回,遂由被告前來竹山向伊拿回四萬九千五百元等情(見雲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本聰於第一審時證述:同廣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在白河榮家服務之黃利平、施美麗、王議羚之薪資共四萬九千五百元匯至李陳秋菊之帳戶,因斯時李陳秋菊在竹山秀傳醫院支援,台北公司會計以為她還在白河榮家,致匯錯帳,且因李陳秋菊之帳戶不能轉帳,就請李陳秋菊提領出來,由被告去向其收錢,被告再扣掉週薪四千五百元後,將四萬五千元匯回伊帳戶,伊之前即先將三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匯至公司帳戶,再由公司轉帳至 蘇阿篧 帳戶,由蘇阿篧轉發薪資予施美麗三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而證人施美麗、黃利平、王議羚於第一審中均稱:薪水均由李陳秋菊拿給渠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一
一七、一二一頁及其反面、一九五、一九六頁)。綜合上述證人前揭所言,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匯予伊帳戶內之四萬五千元係同廣公司因匯款錯誤,而請被告收回之款項,並非被告入股雲照合作社之入股金等情,似非無據。乃原審對於前開證人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未置一詞說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雖辯稱匯入林本聰帳戶內之四萬五千元,係其加入雲照合作社之入股金(包括自己入股之五千元,及代另八人墊付之四萬元)云云。惟依證人林本聰於第一審時證稱:雲照合作社之社員均為同廣公司員工,並未向社員收任何股金,股金收入全部係伊提供,其實就是伊獨資,被告沒有繳納過股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至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反面);另被列為雲照合作社社員之 林雅慧 、 劉麗珠 、 賴英雅 、施美麗、 朱佩琳 於偵查或第一審時均證述:從未繳納過雲照合作社入股金等語(見雲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六十頁;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五、一九四頁及其反面),足徵告訴人稱其未向社員收取任何入股金乙節,確屬有據,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可議。而被告稱其有代替另八名社員繳納各五千元之入股金云云,惟僅能說出其中四人為 曾金業 、 廖彩麒 、 蔡桂花 及 李絹治 ,另四人則稱不知為何人(見雲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四十八頁),被告竟仍願替該四名不詳姓名之人代墊入股金,顯有悖於常情。被告於逾二年後,雖又稱該八人為賴英雅、 孫曾金業 、廖彩麒、蔡桂花、施美麗、 賴錫貞 、劉麗珠及 伍玉香 等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中轉折為何?被告是否確有尋得其等加入雲照合作社?有無告知會代其等繳納入股金?均未見原審予以釐清或傳喚上開證人出庭作證,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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