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連興
被   告  許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交屋日止(8個月)按
月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嗣原告於本院
110年9月14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原告前開所為,係縮減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
110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給付租金18,000元,被告
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36,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8年10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31日因屆
期而終止,被告依法自應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且本
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經查,系爭租約已110年8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
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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