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鄭智元
被 告 曾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豐路526巷
38號地下室出入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停車場出入口處貿然左轉,疏未禮讓原告之系
爭車輛先行,致原告猝不及防與被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事發經過,伊承認有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疏失,但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1萬1,530元應計算
折舊,其餘原告的主張伊不爭執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1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
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
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1萬1,530元等情,
有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18頁),復據原告自陳
估價單上之品項均為零件費用等情,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0年9月,此有系爭車輛
籍資料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09年4月29日
,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
153元(計算式:11,530元×10%=1,153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