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健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99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7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確定訴訟費用為50,500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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