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因賭博負債累累,需款孔急,明知自己並未受僱於 陳文麟 經營之佳隆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隆公司)、弘晟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晟公司),亦未開設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先後於臺南市○○街三六之二號乙○○所開設之藥局(原判決漏未載明),向乙○○、丙○○二人佯稱其為佳隆公司、弘晟公司之經理,且為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交付其自行印製之「佳隆公司、弘晟公司經理甲○○」之名片予乙○○及丙○○,另稱因公司合夥人欲退股需用退股金及公司周轉需要,欲向乙○○、丙○○二人借貸金錢云云。乙○○與丙○○二人誤信甲○○具有相當資力,且需用資金理由正當,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於臺南市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甲○○(原判決疏漏部份已補正如附表所示),並由甲○○分別開具支票及本票交予乙○○、丙○○為據。甲○○取得款項後,旋均據為己有。嗣因甲○○未能依期歸還借款,而其交付之支票復均經退票,乙○○、丙○○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悉被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先後詐騙丙○○三十萬元、八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騙乙○○,辯稱:伊在此之前已有向乙○○借貸過,係乙○○自已要得到利息,所以將錢借予伊,伊並未詐騙乙○○,又佳隆公司、弘晟公司經理之頭銜係經證人陳文麟允諾,且其取得借款後,確實曾給付其合夥人退股金三十八萬元,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然查:
(一)被告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乙○○、丙○○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且非佳隆公司、弘晟公司之經理,而自行印製佳隆、弘晟公司名片,並將該名片交予告訴人丙○○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審中所述交付借款情節相符。又證人陳文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僅授權被告使用內外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內外公司)地區經理之頭銜,且為被告印製內外公司之名片,但未曾授權被告使用佳隆公司、弘晟公司之名義,亦不知被告自行印製該名片等語(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0號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堪認被告未經證人陳文麟之同意即自行印製佳隆公司、弘晟公司名片。依此,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於佳隆公司、弘晟公司任職,亦未得到證人陳文麟之同意,竟仍向告訴人乙○○、丙○○二人自稱為佳隆公司、弘晟公司經理,使告訴人乙○○、丙○○對被告之資力產生誤解,被告此舉自有詐騙告訴人乙○○、丙○○之意,被告辯稱並無施用詐術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開設公司,卻以公司有股東欲退股需用退股金為由向告訴人乙○○、丙○○借款,並稱所借款項用以歸還上游公司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追問何以編造藉口時,被告僅能以「講不出理由」等語相應(見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已見被告所謂有股東欲退股需用退股金一節,應係臨訟虛構之詞。況公司需資金周轉乃經營常事,果被告因此需款而向告訴人乙○○、丙○○借款,當無隱瞞此原因另行假借需用退股金之由而為借款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自承所借款項係因遭詐賭,用以歸還賭債等語,足見被告係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因而借款,其向告訴人乙○○、丙○○表示欲借款支應退股金、公司需資金周轉云云,無非藉此使告訴人乙○○及丙○○誤信其係因經營公司,正常需用資金,致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益徵被告於借款之時已有不法的意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告訴人乙○○、丙○○均有預先扣除利息,所以其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的借貸,然被告對其向告訴人先後調借一百七十萬元,數額不少,卻無法說明其借款之流向,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款項後不擬清償之意,自不能因告訴人有收取利息即可解為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至於被告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曾給付其合夥股東退股金三十八萬元云云,惟此與其前在偵查中所供已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本院再質之其經營何公司時,被告又無法回答(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應無給付其合夥股東退股金三十八萬元之情事。更何況被告向告訴人丙○○、乙○○借款共計一百七十萬元,此與其前述給付退股金數額亦相去甚遠,亦見被告所謂借款係支付其合夥股東之退股金,應無其事。至若被告辯稱其前此已與告訴人乙○○有金錢往來,當時有借有還,所以本件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乙○○前此縱有金錢往來,亦與本件被告有否詐騙並無關連,尚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借貸情事,即可解免被告本件詐欺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當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至於被告雖有提出其與丙○○所簽立之和解書,然觀其和解內容並未見有和解之誠意(如還款期限長達六年,又無具體保證等),且告訴人乙○○、丙○○到庭陳述對被告所為猶無法諒解,告訴人丙○○甚至全部積蓄均被騙,被告亦無同情之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雖屬過輕,然因僅被告上訴,本院依法仍不得加重被告之刑度,附為記明。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新台幣)│├──┼─────┼────────────┼────────────┤│一│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七、八日│三十萬元││││詐騙,同月十一日匯款得│││││款。││├──┼─────┼────────────┼────────────┤│二│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三十萬元││││詐騙,同月十一日匯款得│││││款。││├──┼─────┼────────────┼────────────┤│三│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十萬元││││當日在乙○○藥局詐騙現│││││金得款。││├──┼─────┼────────────┼────────────┤│四│丙○○│九十年一月二日當日在林│八十萬元││││璟寬藥局詐騙,丙○○與│││││被告至台南三信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