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郭秀鳳
       郭運星
       郭裕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1,072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秀鳳於88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郭運星及被
告郭裕旺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約定系爭車輛分期價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53,154
元,首期支付38,000元,其餘自88年6月18日起至90年4月
18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14,898元至清償完畢後,
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郭秀鳳。惟被告郭秀鳳僅繳納
134,08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
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準用同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另行拍賣抵償,系爭
車輛拍賣金額為320,000元,惟仍不足抵償被告郭秀鳳所積
欠之債務。嗣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郭秀鳳截至99年1月10
日止,尚積欠福灣公司本金177,71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郭運星及被告郭裕旺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郭秀鳳所欠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紀錄查詢、十
大汽車拍賣會投標書、債權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7頁),經核無訛,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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