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6號
原   告  莊傅玉惠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彭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
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
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日式建築外包覆鐵皮之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係原告之公公 莊盛廷 於民國35年以前日據時代所建築
,該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係登記日據時代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
,系爭土地於96年6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後登記為桃
園縣政府所有,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出賣,遭桃園縣政府
否准,遂向本院提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
購買權存在及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44,388元售予原告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
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
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
現值計價。」次按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
事項第4點規定:「(第1項)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
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
為限。(第2項)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
款為認定之基準:(一)浴廁。(二)晒場。(三)庭院。
(四)畜禽舍。(五)廚房。(六)倉庫。(七)其他經執
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3項)第1
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同注意事
項第8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
下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
相符並註明認章):……(四)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
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
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
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
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
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
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同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讓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申購
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三)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
。」再按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
點第9款規定:「讓售範圍之認定:……(九)對於併同主
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使
用國有土地至今之認定,倘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
資料查證結果無反證者,得經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
理讓售。」同補充規定第6點第13款規定:「其他:……(
十三)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所列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
使用項目,如經申購人檢具注意事項第8點第4款之證明文
件,證明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於國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者,
得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為主體建物。」
四、然實務多數見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理由所示:
「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
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
期間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
。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進而認為縱使申請人符合相關規定,行政機關仍有准否
之權利,舉下列二判決為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
,其直接使用人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
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
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
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
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
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意旨,係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所有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其性
質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縱使申請人符
合該條文所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國有財產局
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尚不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
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案原告申請人縱若符合系爭相關要點規定,
在普通法院仍就以契約自由原則認為被告機關有締約之自由
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顯無救濟之途徑可言。故本院認為締
約自由並非上開法文所欲規範之真意。本院雖亦肯定行政機
關在資源分配等專業考量下,是否得予讓售國有土地仍有相
當之決定自由,然此是否准駁之理由,則明顯為一單方決定
而對外發生法效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處分仍應符合行政
法上之原理原則,決非普通法院以契約自由原則來完全否定
而迴避審查上開行政處分之合法及妥當性。故原告就該公法
上具體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事件所為之否准申購案之決定,係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國庫
行為,因具公法性質,原告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以為救濟,故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公法上爭議,而與民法上契約行為無涉
,依照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至有審判權法院。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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