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何玉湘
被   告  許茹涵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原
告之名義在網路上發表意見,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舞動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1樓辦
公室,以被告任職秘書之便,使用該辦公室之電腦及網路連
線設備,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公開討論區,擅自以原告名
義發表「我是機步269旅士官長何玉湘,我實在看不下去..
.機步269旅所屬職務宿舍,根本沒人管理,環境髒亂,垃
圾亂丟亂倒...,丁○○與陳○○發生不當男女關係...,
別的女軍官都可以上班,為什麼我就是不行?我們旅長根本
就是刻意刁難我!連我離婚了要養小孩都還是不准,那不是
刁難我那是什麼??」一文,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上網發
表對國防部宿舍管理不滿之文章,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國防部
管理民眾發表意見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飽受捆擾,常須奔
走國防部管理單位說明,並遭受長官之指責,對原告之升遷
及考績有顯著影響,造成原告姓名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在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向原告道歉,原告亦未因此事件而
喪失工作,被告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200,000
元數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於國防部民意信箱發表上開文
章內容,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國防部管理民眾發表意見資料之
正確性,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姓名權者,因區別人
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
求侵害之屏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計,凡因侵害而受有損
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
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姓名權遭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受侵害情節重大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經查,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在國防部民意信箱公開討論區
發表上開內容之文章,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衡諸原
告為軍職人員,此據原告自陳在卷,依據原告之職場文化及
一般社會通念,均相當重視軍人之紀律及陳述意見之真實性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於調查階段,須至調查單位說明並
接受訊問,其姓名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姓名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目前擔任軍職,名下有汽車一輛,101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約為910,200元等情,此據原告所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申報收執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目
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併
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影響程度,且被告於事後已深表悔意,
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起立向原告道歉等情(見101
年度壢簡1829號卷第14頁),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
、痛苦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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