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林建良
被   告  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4公里60公尺
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
外人 趙金治 所有,由訴外人 李偉聖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85,721元(工資34,430元、
零件151,291元)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上揭
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3年3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
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供參照。末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㈢查本件因被告駕駛汽車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行為,致追撞駕駛在前方之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訴外人趙金治保險金在案,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趙金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賠付修復車輛
費用185,721元,此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
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8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其中鈑金26,812元及噴漆
7,61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151,291元,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
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當
於認為自用小客車僅能使用5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
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
,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0年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月22日,已使用
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0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
291÷(10+1)≒13,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1,291-13,754)×1/10×(2+6/12)≒34,38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1,291-34,384=116,907】。故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1,337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16,907
元、鈑金26,812元及噴漆7,618元)。是原告請求修理費
151,33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
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
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
(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
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年11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
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年11月20日,
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年11月30日始發生
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年12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1,337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622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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