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黃興亮
被   告  黃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65,955元,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父於92年6月19日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過戶予兩造。因當時承辦代書稱倘2人未一同辦理過戶
,將多繳納百分之30稅款。彼時,被告無錢納稅,兩造遂商
量由原告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111,787元,及代書費用20,1
22元,共計131,909元,則被告應負擔部分之金額應為131,
909元之半數即65,955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65
,955元,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55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曾自父親處受贈土地,且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金額,
惟兩造母親業已給付原告十幾萬元,故被告認毋庸再給付原
告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先父於92年間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過戶予兩造,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
8分之1;而當時兩造商量由原告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11
1,787元,及代書費用20,122元,共計131,90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書費
用明細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頁),且被告就原告有支付上開金額亦不
爭執,則上開土地既由兩造平均取得應有部分,兩造並已
商量由原告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共計131,909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其代墊部分之金額65,955元,
自屬有理。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母親業已給付原告十幾萬元
,故其認毋庸再給付原告代墊款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
辯,即無足採。
(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等代
墊款65,95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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