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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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洲
被   告 呂昀修
被   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大洲、呂昀修、劉士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
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一)「證人 繆博信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
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
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
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
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
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
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
,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
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
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
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
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
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
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
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
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
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
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
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
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
1個月或再次公告」。是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居民始得依上開規定撿拾;至國有林區域內之竹木仍
不得撿拾,且於國有林區域外,亦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
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另如使用機具搬運,應提出申請
許可始得為之。被告等欲取得前揭漂流木,即應依上開規定
辦理,然渠等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而擅自撿拾東勢林管
處所管領之扁柏、肖楠等漂流木;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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