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恭 也被告王 李秀月
吳美珠 唐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美珠、唐雲青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三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一三之二⑴(面積五十八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一百七十八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志成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 王李秀月 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九一、六一三之
二、六一三之三、六一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一⑴(面積二十八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之二⑵(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之三⑴(面積二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之三⑵(面積零點七零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之三⑶(面積五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六一三之四⑴(面積十五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一百八十六巷六弄二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珠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唐雲青負擔百分之
十八、被告王李秀月負擔百分之六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吳美珠、唐雲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美珠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王李秀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5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美珠、王李秀月2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吳美珠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壢市○○街門牌號碼178號房屋(下稱系爭
178號房屋)拆除;被告王李秀月應將坐落於同上龍山段59
1地號及613-3、61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壢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拆除(實際面積均實測後補正)。
㈡惟查,系爭178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唐鳳良 死亡後,該房屋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美珠及 唐青雲 共同繼承之事實,有遺產分割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是該訴訟標的對被告吳美珠及唐青雲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具狀追加唐青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第88頁),自應准許。另系爭178號房屋及2號房屋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後,原告除具狀追加唐雲青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美珠、唐雲青等二人應將系爭178號房屋拆除;被告王李秀月應將系爭2號房屋拆除(應拆除之面積均變更如主文所示,詳後附複丈成果圖),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李秀月、唐雲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613-2、591、613-3及6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60年間政府為照顧國軍眷屬而興建之眷村,由軍方將系爭土地圈地建築,經所有權人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轉由國防部指派有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發現該眷村之土地,並未由軍方列管,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依法處理,是被告吳美珠、唐青雲所有之系爭178號房屋及被告王李秀月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主張:伊所有系爭178號房屋係伊配偶唐鳳良向第三人購買,伊應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唐雲青、王李秀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吳志成與其他訴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唐青雲及吳美珠所共有之系爭17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於龍山段第613-2地號土地上;另被告王李秀月所有系爭2號房屋坐落於龍山段第591、613-2、613-3、613-4等地號土地上,上開房屋占用上述各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共有人所共有,為被告吳美珠所不爭執;其雖抗辯系爭178號房屋,係伊已歿之配偶唐鳳良生前分別向第三人購買,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書、稅籍證明書為證。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美珠與唐青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78號房屋之處分權,尚不足以證明渠等對所占用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是其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足取。另被告王李秀月、唐青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從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美珠、唐雲青拆除系爭178號房屋;及請求被告王李秀月拆除系爭2號房屋,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編號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六、原告與被告吳美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圖-複丈成果圖乙份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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