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林耀長
蘇炎輝 卓清桂 賴朝俊 王豐松 林史金天祐 江順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座落新北市○○區○○路1段正隆麗池社區大樓之住戶,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均係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驗收公務員;被告賴朝俊係就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建造正隆麗池社區大樓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被告王豐松、 林史和 、金天祐、江順義均係就正隆麗池社區大樓負責承造之山發營造公司員工,除正隆公司原董事長 鄭政隆 、總經理 蔡東和 就系爭建物之「九米綠地」部分(即○○○區○○段○○○○○○號土地範圍部分),因未依買賣契約本旨將九米綠地規劃成為住戶公用休閒之庭園,並向縣府申辦建造執照上註記「法定空地(植栽綠地)」,而在申辦使用執照前也有地表鋪設簡單草坪,事實上該草坪底層自始全部鋪為硬質地磚可供汽車通行,等到領取該建案使用執照後,立刻雇人撤除全部表面草坪,逕將九米綠地回復成為可供正隆公司員工車輛或載貨卡車進出通行之公用巷道,涉嫌對自訴人共同設局詐欺外,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監造人建築師之監造證明書及承造人山發營造公司之按圖施工證明書分別載稱均有按圖施工,即本案並無自訴人所指自始鋪設石磚而僅在地表假裝浮鋪草皮」之情,是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辦理九米綠地驗收工程及核發使用執照工作,涉嫌瀆職圖利、共同或幫助詐欺,被告賴朝俊明知正隆公司或山發營造並未按圖施工而仍出具不實之監造證明書,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共同或幫助詐欺,被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並未按圖施工(自始鋪設石磚而僅在地面浮鋪草皮)而仍製作按圖施工說明書,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共同或幫助詐欺云云。而自訴代理人復當庭更正補充:就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三位公務員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僅就渠等涉嫌共同或幫助詐欺部分追加自訴,並未就涉嫌職務上犯罪部分併狀追加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涉有共同或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鄭政隆、蔡東和就本案確對自訴人為詐欺犯行為前提,然就自訴人自訴鄭政隆、蔡東和詐欺案件,因本院認尚無構成刑事犯罪之嫌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4、9、13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是自難認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仍有與鄭政隆、蔡東和共同或幫助實施詐欺犯行之情甚明。
四、又自訴人原於100年6月9日刑事聲請狀及100年9月13日刑事準備狀內,均係以證人身分請求傳訊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有前揭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113、147、14
8頁),迨本院100年11月18日訊問時,自訴人復自承:本案因消保調處無法進行,法院的證據調查也無法進行,代理律師遂以原列上開相關證人的林耀長等八人,以該八人涉有幫助或共同本案詐欺行為,為了作業簡化,而暫以代理律師個人名義追加上揭被告等語,足見自訴人本身原亦無相當證據可認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共同或幫助詐欺犯嫌,而被告賴朝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建造執照案卷建築卷內附正隆企業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一層平面圖中右側標示為「私設通道」部分,應該就是九米綠地範圍,當時通道部分是畫設植草磚,植草磚功能比較多,可以當作通道,也可以當作綠地,後來申請竣工後,因為植草磚要走路比較不方便,有辦理變更設計。正隆麗池建案都有依照原先建照執照圖說施作完成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1000261663號函檢附本案建造執照案卷內附正隆企業中心大樓新建工程一層平面圖及一層綠化平面圖、本案使用執照案卷內附圖號A2-49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正隆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正隆麗池社區大樓建照執照時,九米綠地即如前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自始至終皆一致規劃設置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無誤,僅該通道上原先設計係鋪設植草磚俾兼顧通行及綠化,迨竣工後始變更設計為鋪設現狀地磚專供通行甚明,是自訴人指稱正隆公司申辦建照執照時,曾將九米綠地規劃成為植栽庭園,故被告等未按圖施設住戶公用休閒庭園云云,尚無可採,就此自訴人於本院101年2月20日訊問時, 同陳 稱:經本日訊問程序後,關於追加賴朝俊為被告部分似乎已經不符要件考慮撤回,考慮不再追訴賴朝俊為被告等語在案, 益徵 被告賴朝俊並無出具不實之監造證明書;被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亦無出具不實之按圖施工說明書甚明。從而,被告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均同無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自訴人所舉被告林耀長、蘇炎輝、卓清桂、賴朝俊、王豐松、林史和、金天祐、江順義之犯罪事證,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裁定將自訴人所提自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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